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 蔡世賢 代理人 江宜庭
張伶榕 律師相對人施XX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5月27日所為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時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為何人,抗告人雖提出照片,與相對人之姓氏,仍難認已載明相對人為何人,故駁回抗告人之訴等語。惟抗告人於原審通知補正相對人真實姓名時,已經說明前經警員到場協助,相對人仍拒絕提出證件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下詳)之證明。今抗告人提供相對人照片,足以辨識相對人長相、年紀,與相對人姓施相結合,應足以特定當事人,請原審以戶役政系統查詢相對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倘原審認上開資訊仍不足以特定當事人,亦請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閱107年度偵字第3216號誣告等案件卷宗內之員林市○○街○○號(即系爭房屋)房屋租賃契約。該契約內有相對人之全名,僅因偵查不公開,抗告人無法自行聲請調閱得知,抗告人已善盡陳報相對人姓名之責。此外,抗告人再陳報相對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使法院得以向電信公司調閱資料而獲悉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原審未依抗告人聲請以前述調閱卷宗等方式為之,逕自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為保己身權利,且無意濫訴,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酌現今置重保護個人身分資料之法規與社會常情,核認抗告人陳稱如上之狀況,就其未能得悉相對人全名,而須聲請法院協助查知一節,頗應考量法院是否有此助力之須?爰以抗告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由抗告人之母出租予他人使用,抗告人與其母因系爭房屋等糾葛曾向檢察官告訴涉犯誣告等案件,經檢查官以前揭案號事件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系爭房屋承租人之姓名,相關人等皆不願對抗告人、警員揭露等情,已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後係相符於抗告人之陳述。從而,抗告意旨如上,認其對於特定訴訟之相對人已盡能事查證姓名而不獲,且亦聲請原審得能准予調閱前述相關之卷宗或調閱資訊以補正相對人全名,故原審不應逕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相對人全名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堪屬有理。此外,本院亦併准抗告人得閱覽該案卷內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部分之全名,抗告人嗣即據之補正起訴狀並依法提出繕本,對於原審命其補正之事項即屬已經補正無訛。故抗告意旨如上,請求駁回原裁定,本院認可採取,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林于人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