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民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之『性交』記載應更正為『猥褻』。(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之『性交』更正為『猥褻』。(三)證據部分增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四)補充說明:按被告陳世民與『 小四 』共同圖利媒介女子與人為猥褻之行為,係以經營「應召站」,或為己利介紹嫖客予「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性交易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應更正為700元,蓋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應召站經營者所有,提供予被告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1,700元中之700元,係應召站營業所得,亦即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1,700元中其餘之1,000元,為證人 趙明莉 進行前開性交易所得之代價,據證人趙明莉、被告陳稱明確,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適法之處理,不併於此宣告沒收。(六)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得、所生危害,與自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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