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 許家榮 即泰好藥師社區藥局被上訴人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俊仁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 蕭慶鏞 即佳佳藥局自民國100年1月間起向被上訴人採購多量威而鋼藥品,但因蕭慶鏞買受之累計數量已逾被上訴人給予之信用額度,於蕭慶鏞未清償貨款時,被上訴人不同意再出貨予蕭慶鏞。蕭慶鏞則先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借用上訴人名義出貨,其模式即由蕭慶鏞向被上訴人指定送交上訴人之威而鋼數量,再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製作交易單據,通過被上訴人內部審核以完成出貨,並由物流公司將威而鋼送交上訴人,上訴人再輾轉交予蕭慶鏞(下稱系爭交易模式)。而系爭交易模式之貨款屆期辦理收款時,除第一次交易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完成寄單對帳外,其餘後續交易則由蕭慶鏞主動向被上訴人要求向其寄單對帳,並由蕭慶鏞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再由被上訴人收費員持該支票至上訴人處由上訴人背書,完成收款入帳,以符合被上訴人內部收取客票為貨款支付之管理規定。系爭交易模式下,蕭慶鏞自101年6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所載之威而鋼貨品共8筆(下稱系爭貨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824,000元(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貨品,上訴人為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乃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背書,票面金額各為456,000元,合計1,368,000元,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兌現,被上訴人先位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承擔之債務。倘本院認上訴人並未為債務承擔,備位則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為此,先位依債務承擔契約,備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4,000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捨棄票款請求權之主張,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為蕭慶鏞,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洵屬無據。又上訴人係受蕭慶鏞之託,幫忙簽收系爭貨品,系爭支票背面之戳章,是上訴人於顧客要求蓋購物之戳章證明所使用,係被上訴人收款人員要求上訴人所屬員工所蓋,上訴人並無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8,000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456,000元本息部分(即1,824,000元-1,368,000元=456,000元),及利率逾百分之五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確保收取銷售貨款,就該買受者之未結清貨款金
額設有上限,即就已出貨數量及未到期貨款累積已達相當金額者(即交易對象之信用額度),除有清償到期貨款而使得上開未償貨款總數下降外,縱然交易對象持續訂貨,因訂貨而生之貨款數額已逾該交易對象之信用額度,被上訴人不接受該交易對象之訂單。舉例而言,如客戶信用額度為90萬元者,其貨款為月結60日者,則客戶已開票而尚未兌現之貨款達60萬元(下稱未兌現貨款),又加計客戶已收貨但尚未完成結算付款之金額30萬元者(下稱未結貨款),則該客戶未結帳款已達90萬元(下稱未償貨款),即其信用額度已滿,此時被上訴人若欲接受新訂單,則該客戶必須使未兌現貨款之支票予以兌現,或逕以現金給付未結貨款,使未償貨款金額低於上開信用額度以下,此際,被上訴人就該差額額度內(即信用額度與未償貨款之差額),同意接受客戶之訂單並出貨。
㈡自100年1月起,蕭慶鏞即佳佳藥局向被上訴人採購多量威而
鋼藥品,但因蕭慶鏞買受之累計數量已逾被上訴人給予之信用額度,故於蕭慶鏞未清償前貨款完結時,被上訴人不同意再出貨予蕭慶鏞。蕭慶鏞則先徵得上訴人同意,借用上訴人名義出貨,即由蕭慶鏞向被上訴人指定送交上訴人之威而鋼數量,再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製作交易單據,通過被上訴人內部審核以完成出貨,並開立買受人泰好藥師社區藥局(泰好藥局下稱)之統一發票,並由物流公司將威而鋼送交上訴人,上訴人再輾轉交予蕭慶鏞(即系爭交易模式)。
㈢系爭交易模式之貨款屆期辦理收款時,除第一次交易由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完成寄單對帳外,其餘後續交易則由蕭慶鏞主動向被上訴人要求向其寄單對帳,由蕭慶鏞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另於支票背面蓋用泰好藥師社區藥局之橢圓形店章。
㈣系爭交易模式下,自101年6月14日起至101年9月21日止
,被上訴人共寄送系爭貨品,價金合計1,824,000元(即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款尚未獲償。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先位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6
8,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㈡若否,被上訴人備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368,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先位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68,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學說上稱為併存的債務承擔,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自100年1月起,因蕭慶鏞買受之累計數量已逾被上訴人給予
之信用額度,故於蕭慶鏞未清償貨款時,被上訴人不同意再出貨予蕭慶鏞。蕭慶鏞則先徵得上訴人同意,借用上訴人名義出貨,即由蕭慶鏞向被上訴人指定送交上訴人之威而鋼數量,再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製作交易單據,通過被上訴人內部審核以完成出貨,並開立買受人泰好藥局之統一發票,並由物流公司將威而鋼送交上訴人,上訴人再輾轉交予蕭慶鏞。又系爭交易模式之貨款屆期辦理收款時,除第一次交易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完成寄單對帳外,其餘後續交易則由蕭慶鏞主動向被上訴人要求向其寄單對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銷售業務 羅依君 於原審證稱:伊代表原告公司接洽威而鋼訂單,系爭貨品是蕭慶鏞訂購的,因為超過他訂購的額度,所以就寄送到泰好藥局,因蕭慶鏞請伊將貨寄送到泰好藥局,伊就把系爭貨品寄到泰好藥局,伊知道系爭貨品是蕭慶鏞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及證人蕭慶鏞於原審證稱:系爭貨品是伊所訂購,因每一家藥局有一定訂貨量限制,伊所訂購的數量已達上限,便請泰好藥局幫忙,由伊訂貨,將貨寄送到泰好藥局,伊請原告公司人員向伊收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81頁),兩造就證人蕭慶鏞、羅依君上開證述均不爭執,足證於系爭交易模式下,蕭慶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意思合致,被上訴人將出售系爭貨品予蕭慶鏞,蕭慶鏞負有支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堪以認定。
㈢系爭支票之背書欄蓋有上訴人橢圓形店章之印文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蕭慶鏞於原審證稱:伊請業代寄到泰好藥局的貨,屬於伊訂的貨,若開伊的票據,原告公司要求讓泰好藥局蓋章,原告公司才會接收。伊有跟泰好藥局講好這件事情,泰好藥局也同意背書,若是泰好藥局反對的話,就不會在系爭支票上蓋章,一般蓋章都知道背書的原因等語(原審卷第120、225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收款專員 朱又新 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是佳佳藥局開立出來的,伊去佳佳藥局收款,並拿去泰好藥局背書,因系爭支票是客票,佳佳藥局就提供泰好藥師的電話給伊,要伊與泰好藥局許藥師聯絡,伊與泰好藥局的許藥師聯絡後,將支票拿去給泰好藥局背書;佳佳藥局與泰好藥局雙方已協調好,說可以背書的時候,伊拿去給泰好藥局背書,第一次背書是許家榮蓋的章,後續都是店員幫伊蓋的,至於確實有幾張支票,伊記不起來了,許家榮並告訴伊,以後若他不在店裡,就找小姐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證人蕭慶鏞、朱又新就泰好藥局於系爭支票背書之緣由,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顯見泰好藥局係經由蕭慶鏞之請託,為符合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始同意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倘泰好藥局並無承擔貨款債務之意思,豈有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章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泰好藥局於系爭支票背書,乃為擔保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給付,上訴人承擔系爭支票面額之貨款債務乙節,洵屬有據。
㈣至證人即泰好藥局店員 陳文蕙 於原審證稱:印象中伊上班時
,朱又新前來蓋章,伊問朱又新為何要蓋這個章,朱又新說是依公司規定,伊就將印章交給朱又新,讓朱又新自己蓋,因為泰好藥局這個店章都隨便蓋;伊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章,並未跟老闆講,因為這不是正式的章,所以不會跟老闆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惟上訴人係經由蕭慶鏞之請託,為符合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始同意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於系爭支票背書前,已同意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承擔系爭支票面額之貨款債務,該背書所生之法律責任,並不因陳文蕙是否知悉該背書之法律效果,或是否將系爭支票背書乙事告知上訴人,而有任何影響,是陳文蕙前開證言,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認上訴人無庸負債務承擔之責任。
㈤綜上,上訴人既已於支票背書,而背書之原因係擔保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所載貨款之給付責任,而與被上訴人、蕭慶鏞成立承擔給付貨款之契約,上訴人因該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而負有給付系爭支票金額1,368,000元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68,000元乙節,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承擔給付貨款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368,000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請求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吳登輝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表一:
┌──┬─────┬───┬────┐│編號│出貨日期│數量│價錢│├──┼─────┼───┼────┤│1│101/6/14│190盒│228,000│├──┼─────┼───┼────┤│2│101/6/25│190盒│228,000│├──┼─────┼───┼────┤│3│101/7/10│190盒│228,000│├──┼─────┼───┼────┤│4│101/7/24│190盒│228,000│├──┼─────┼───┼────┤│5│101/8/10│190盒│228,000│├──┼─────┼───┼────┤│6│101/8/20│190盒│228,000│├──┼─────┼───┼────┤│7│101/9/10│190盒│228,000│├──┼─────┼───┼────┤│8│101/9/21│190盒│228,000│└──┴─────┴───┴────┘附表二┌──┬───┬────┬─────┬─────┐│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1│蕭慶鏞│456,000│101/10/15│AD0000000│├──┼───┼────┼─────┼─────┤│2│蕭慶鏞│456,000│101/11/12│AD0000000│├──┼───┼────┼─────┼─────┤│3│蕭慶鏞│456,000│101/12/15│A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