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伯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伯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伯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又綽號「 搞怪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鍾林智偉 有債務糾紛而發生爭執,竟與綽號「小鬼」之共犯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惟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491號被告蔡伯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00鄰○○路0
巷00號居臺中市西屯區上石路181巷茂棟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伯翰(綽號 蔡甫 )因積欠鍾林智偉傳播小姐坐檯費,2人乃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湯姆熊遊藝場」前處理債務,旋即發生爭執。爭執中,蔡伯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又綽號「搞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蔡伯翰徒手毆打左臉並以腳踢身體、「小鬼」從路旁撿石頭砸頭並以腳踢身體之方式傷害鍾林智偉,致鍾林智偉受有頭皮兩處撕裂傷(分別為1公分、2公分)、右前臂瘀血、左手第三指擦挫傷、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林智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伯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林智偉及證人 吳峻銘 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3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又綽號「搞怪」)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檢察官洪佳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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