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晴方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游晴方緩刑貳年。
事實
一、游晴方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1年6月24日下午5時1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應予更正),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北平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施福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該路口,游晴方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保險桿遂碰撞施福利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施福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撕裂傷併皮瓣壞死、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游晴方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福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辦。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74至80頁),復審酌;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施福利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且致告訴人施福利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無訛外,並經告訴人施福利於警詢中證述纂詳(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第5至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眾查詢交通事故處理進度登記簿、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1年8月1日、101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資料查詢、告訴人施福利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資料查詢、告訴人施福利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2年3月4日(102)寶建醫字第077號函暨告訴人施福利住院期間之急診病歷、住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2年7月2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調查報告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庭呈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5張等件附卷可稽(以上參見上開警卷第10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8至3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34號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21至32頁、第56至58頁背面、第81頁),均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執照(參見前揭警卷第28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參見前揭警卷第11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查,事故發生後,現場並未存有上開2車輛之煞車痕、刮地痕,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見告訴人施福利於遭被告之上開車輛撞擊後,應係旋即人車倒地;此外,又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發現1輛機車東往西方向直行,我按喇叭並煞車但還是撞到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3頁背面),據此堪認2車發生碰撞之處即約為被告停車處之事實。而依事故發生後,現場既未存有上開2車輛之煞車痕、刮地痕,且告訴人施福利之車輛倒地處即在被告停車處前方約1.4公尺,距離甚近,又2車車損均非重大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足認事故發生時,2方車速尚無過快之事實,則於此情下,再參酌2車碰撞之處即被告停車處,距被告原行駛車道之停止線已逾16.5公尺(參見前揭偵卷第10頁),而告訴人施福利自其車道前斑馬線行駛至事故發生處亦已逾5.5公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102年6月29日調查報告可考(參見原審卷第57頁),是於案發時,告訴人施福利騎乘上開機車自其車道前斑馬線行駛至事故發生處時,因2車之車速均不快,及2車各自自其車道進入上開路口之事故地點分別有上開距離,則被告自其車道之停止線行駛至事故發生處時,理應可預見前方之告訴人施福利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正預橫越上開路口之事實,則其自應小心謹慎,並採取減速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撞擊告訴人施福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始符合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詎其於上揭時、地,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因此和告訴人施福利發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施福利所受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施福利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進入前揭路口時,依前述之案發時客觀環境及2車行駛之速度,其亦理應可注意到在其前方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正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預為橫越該路口即案發地點之事實,則其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亦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詎其亦疏未注意該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騎乘機車橫越該路口,不慎在上開路口約中央處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均如前述,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為明確。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施福利2人之過失程度,認被告與告訴人施福利上開過失,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施福利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告訴人施福利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法院對被告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被告過失之責仍無可辭,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灼然明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過失責任,並辯稱:伊是黃燈通過,沒有闖紅燈,主張沒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31頁);另本件告訴人施福利前則於警詢指訴稱:是被告當時有闖紅燈之違背交通規則之行為等語,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路口燈號情形,雙方就此各自陳述不一,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案發時現場交通號誌之指示,自難認被告有何未遵行交通號誌指示之過失,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分析認為本案可能之肇事過程所認定之肇責分析如下:可能性一(施福利騎乘WOS-810號輕機車闖紅燈):A1.如果事故當時光線不良且側向視線不良,無法察覺 施褔利 騎乘WOS-810號輕機車闖紅燈致發生車禍,建議事故責任如下:游晴方-10%(於號誌轉換期闊,未能更進一步提高警覺;因果關係2)施福利一90%(於光線、視線不良處闖紅燈,因果關係1)。A2.納入考慮事故當時光線良好且側向視線良好,有充分機會可以察覺施福利騎乘WOS-810號輕機車闖紅燈,建議事故責任如下:游晴方-30%(於號誌轉換期間,光線良好且側向視線良好處,未能更進一步提高警覺;因果關係2)施福利一70%(違規闖紅燈,因果關係1)。可能性二(游晴方駕駛WN-3987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B1.如果事故當時光線不良且側向視線不良,無法察覺游晴方駕駛WN-3987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致發生車禍,建議事故責任如下﹒游晴方100%(於光線、視線不良處闖紅燈;因果關係3)施福利0%(於光線、視線不良處,依據號誌正常行駛;無事故責任)B2.納入考慮事故當時光線良好且倒向視線良好,有充分機會可以察覺游晴方駕駛WN-3987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建議事故責任如下:游晴方一80%(闖紅燈;因果關係3)施褔利20%(於光線、視線良好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果關係4)等語,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90-92頁)。依鑑定意見書已詳細說明其認為肇事原因可能性一、二之理由。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事實上是光線、視線良好,故就本件鑑定分析宜採就光線、視線良好之情境作為肇責判定結果,執此,上開鑑定結果,並未排除縱有一方闖紅燈時之責任完全被排除其過失責任之情形,從而,同本院如前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雙方同有過失責任,則被告於本院主張伊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㈣另告訴人施福利前揭因本事故所致之傷勢,經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評估有恢復之可能,是其所受傷害尚未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程度等節,有該醫院102年4月3日(102)寶建醫字第126號函1份附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44頁),則依罪疑惟輕法則,自無從逕認被告本次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施福利所受前揭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害程度。至告訴人施福利雖於102年7月23日因左大腿膿瘍、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手術治療,並於102年7月31日出院,惟此部分之病況均與101年6月24日所受之傷害應無關等情,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2年8月12日(102)寶建醫字第403號函1份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67頁),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現場之承辦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見上開警卷第9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關於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認其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而造成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施福利受有上開傷害,而告訴人施福利所受之前揭傷勢雖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所示之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然衡情該等傷勢對其等之工作、生活已造成重大影響,此亦經告訴代理人即施福利之妻 施陳秀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則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非鉅;惟審酌告訴人施福利亦有前揭過失,並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至原審審理中之期間,均有與告訴人施福利試行和解多次,惟雙方對賠償金額尚有差距,因此未能達成和解共識,此均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2年1月4日屏市00000000000000號函、原審102年3月14日刑事報到單、原審102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0號偵卷第1頁;原審卷第35頁、第61頁背面至6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參見上開警卷第27頁),經濟狀況為小康,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3頁),又其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之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衡諸告訴人經此車禍受有左下肢撕裂傷併皮瓣壞死、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本件肇事後直至原審審理期間長達1年之久,均未賠償分文,復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本院因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尚難以被告提起上訴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即予以改判從輕量刑。綜上,原審關於此部分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屬妥適無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異動查證作業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與告訴人施福利家屬(施福利於原審判決後之102年10月6日死亡「尚難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見本院卷第116頁所附之施福利戶籍資料)達成民事調解,有原審103年度司移調字第4號103年3月20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故本院認被告犯後已盡力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協議,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履行完畢,被告犯後顯已有悔意,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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