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倚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以下稱建國四路派出所)自稱要報案,適逢警員 許令穎 、 王國忠 正在服值班勤務,經許令穎詢問甲○○欲報什麼案,甲○○未回答,逕自持手機在派出所內任意走動攝影,許令穎乃請其坐在報案專區,惟甲○○仍在派出所內任意走動攝影,經許令穎予以制止,甲○○明知許令穎、王國忠為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以手打許令穎之右手臂(未成傷),並以手打王國忠左手臂、右肩膀(未成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詞、證人許令穎之結證,及有職務報告、蒐證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翻拍照片16張、警卷所附4張照片等証据資料可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妨害公務,辯稱:我當日係要去建國四路派出所報案、提告,我不是要去那邊攝影,竟然反而變成被告,我拍打員警之手係行使正當防衛,並非故意要跟員警動粗,我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一)警員許令穎、王國忠均在建國四路派出所擔任警察,於案發當時,各係負責值班、巡邏勤務等節,此 經渠 等2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許令穎部分,見原審二卷第49頁、第51頁;王國忠部分,見原審二卷第15頁、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3年1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建國四路派出所勤務表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117頁、第119頁至第
120頁),而依上揭函文暨隨函檢附之勤務執行項目表所示(見院二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值班警員之職務內容為「①通訊聯絡、傳達命令;②接受民眾查詢;③接受民眾申請;④接受民眾報案;⑤駐地安全維護;⑥簿冊保管、公文收發;⑦內務及環境衛生整理」;至巡邏員警之職務內容則含「①犯罪預防:可疑人、地、事、物之查察及盤詰等;②人犯查捕;通緝犯、現行犯、準現行犯及脫逃犯之逮捕;③事故處理:交通事故及刑事案件之處理;④秩序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與噪音、賭博及色情營業之取締等社會秩序維護工作;⑤市○○○○街道及公共場所違規設攤之取締;⑥安全保護:迷失兒童與酒醉者之保護及傷患與急難者之救助等;⑦其他排解糾紛等為民服務及有關政令執行事項」,此部分事實已堪可認定。
(二)被告甲○○於101年12月17日1時32分許,手持開啟攝錄影音功能之行動電話,前往建國四路派出所,向員警許令穎陳稱:我要提出告訴,我適才前往鹽埕偵查隊,欲詢問某位警員之上班時間事宜,惟偵查隊4名人員皆未告知等情,警員許令穎乃向被告表示:此類案件應找偵查隊之隊長,建國四路派出所員警無法處理等語,被告向員警許令穎回稱「他們現在隊長有在上班嗎?」、「你不要在那跟我凹喔」,又經被告數次詢問警局內究由何人負責受理,警員許令穎僅表示「我值班,我跟妳解釋」、「要受理什麼」、「我要了解」、「要受理什麼妳說」、「妳有什麼問題,我給妳答覆」等語,被告遂手持行動電話走入警局內部,揚聲詢問「現在誰受理的?」,不久,數名警員即上前制止,警員許令穎及其他在場警員並向被告表示:妳要報案,請妳坐那(「那」,應即指證人許令穎所稱之報案專區),公家單位並非民眾可得隨意走動之處所等語,而於上開制止過程中,被告與警員間發生拉扯,被告開始哭泣、情緒不穩,嗣經警員許令穎數次陳述「麻煩這坐」、「什麼事情」、「我給妳答覆」、「妳不用管什麼人受(處)理」、「我現在值班」、「有事情嗎」,被告仍呈現持續啜泣之狀態,並手持行動電話攝錄警員許令穎之臉部、警局大門入口處、桌面、警員許令穎左手臂臂章等處,警員許令穎乃向被告表示:「沒事情我請妳離開」、「妳都不說,我要請妳離開了喔」,後被告握持行動電話,起身走向警員 蔡勝茂 所執持之蒐證錄影鏡頭並陳稱「我如果沒告你傷害,我不叫做甲○○」,警員許令穎表示「好,好,好」,並以其右手觸碰被告之手臂,要求被告坐在報案專區,被告旋拍打警員許令穎手臂1下,警員許令穎、蔡勝茂遂表示「麻煩妳坐喔」、「要告來告」、「要告大家來」,警員蔡勝茂並向被告提醒可能有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之虞,過後不久,警員許令穎、王國忠即要求被告離開建國四路派出所,在該過程中,警員王國忠各以其左、右手碰觸到被告之身體1次,旋遭被告先後拍打其左手臂、右肩各1次,警員許令穎、王國忠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當場逮捕被告,並進行權利告知、製作警詢筆錄等節,業經原審進行勘驗屬實,且於審理期日,以適當設備顯示錄影音內容調查證據明確(分見原審二卷第10
7頁至第112頁、第74頁至第80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警員許令穎、王國忠、蔡勝茂、 辛文炳 等人所為之證詞相符(許令穎部分,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原審二卷第51頁至第67頁;王國忠部分,見原審二卷第17頁至第24頁;蔡勝茂部分,見原審二卷第24頁至第31頁;辛文炳部分,見原審二卷第68頁至第7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2年11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在卷可佐(分見原審二卷第91頁至第95頁,偵卷第12頁至第19頁,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是上開警民糾紛過程,亦堪認定。
(三)觀諸前開過程情節,被告甲○○於赴建國四路派出所之初,即已表示欲提告之意,並向值班警員許令穎陳明其與偵查隊之警員間有所糾紛,又酌以一般常人於深夜凌晨時分,應無無故前往派出所之理,足認警員許令穎應當知悉被告有報案之意,此不因警員許令穎主觀上是否肯認已達立案門檻、客觀上曾否詢問「有事情嗎」、「要受理什麼」等語而有異。再者,被告於走入警局內部之前,屢屢詢問究由何位警員負責受理,斯時警員許令穎僅向被告陳稱自身為值班警員,未向被告直接表明值班警員即係負責受理報案之人,致被告主觀上心生疑慮,尚在情理之內。復衡諸常情,苟被告企圖進行不法攝錄行為,焉有於深夜凌晨時分,在數名警員面前恣意進行拍攝之理,且被告所執持之行動電話雖有攝錄功能,惟被告並未針對警局內部之擺設、卷宗文件、人員等特定人、事、物進行拍攝,毋寧僅係為求維護自身權益,因而慣於隨身攜帶、攝錄以保留證據,此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二卷第140頁),況於被告手持行動電話走入警局內部時,曾揚聲詢問「現在誰受理的?」等詞,益徵被告主觀上係欲尋求「負責受理報案之警員」予以實質協助,而無不法攝錄警局內部人事、擺設、卷宗文件等資料之意。此外,被告執持開啟攝錄影音功能之行動電話走入警局內部,雖客觀行為已逾一般民眾之活動範圍,而有涉及妨害公務機密之虞,惟此舉旋遭在場警員加以制止,被告其後亦無企圖再次進入警局內部之舉措,建國四路派出所內復有數名警員在場值守,客觀上,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等危及「駐地安全」、「於所內之言行有將逾越法令界限」之虞,循此,自難認警員許令穎、王國忠要求被告離開建國四路派出所,係「為防民眾觸法」。
(四)又被告甲○○前往建國四路派出所之本意係欲提告,嗣在警局內有哭泣、情緒激動之狀,當場表明欲對警員蔡勝茂提出傷害告訴,未能依警員許令穎之指示持續坐在報案專區,亦不願按照員警許令穎、王國忠之要求而離開建國四路派出所,終至引發肢體衝突等節,俱如上述,斯時警員許令穎、王國忠既屬值勤狀態,本應秉持平和、理性之態度協助民眾,此不因民眾是否可得完整陳述案情、有無啜泣影響警局安寧等情而有異,復觀諸前開值班警員、巡邏警員之職務範圍,並未包含可得直接要求報案民眾離開警所之權限,是警員許令穎、王國忠命被告離開建國四路派出所之舉措,是否係在渠等依據法令執行職務範圍以內之行為,尚非無疑。再者,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
3條前段、第2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刑事訴訟程序規範之制定,應係本於男女有別,為求執法公立中性、免生爭議之考量,舉重以明輕,婦女如非處於接受搜索、檢查之狀態,執法人員尤應注意相關肢體互動,以杜爭議。查被告固有數次拍打警員許令穎、王國忠之行為,業如前述,然細繹相關案發過程,被告皆係緣於警員許令穎、王國忠對其進行肢體碰觸之情況下,始有拍打之舉,揆諸上揭說明,難認被告此等防護、制止之舉措,已逾合理範圍而屬過當。
綜上所述,在前述爭執過程中,因警員許令穎、王國忠有對被告甲○○進行肢體碰觸之情況,被告甲○○才有拍打警員手臂之舉,尚難認被告甲○○此等防護、制止之舉措已逾合理範圍而構成妨害公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甲○○有妨害公務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雖執起訴所捺各情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事發經過,而認被告進入派出所直至離去,均無表示欲告何人、何罪,卻持開啟攝錄之行動電話在派出所未開放區域進行拍攝,當有不法攝錄之主觀犯意,員警制止自屬職務之必要行為,之後員警請被告離去,亦屬「防止民眾觸法」之職務行為,被告徒手攻擊員警施以強暴,應已構成刑法妨害公務罪等語。然查本案以上開卷證資料以觀,被告與員警間之肢體衡突尚屬事出有因,且被告已有情緒激動之情,則以此等客觀情狀顯示被告當時應無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自難遽論處該罪,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