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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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勇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勇男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勇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31日7時4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 李昌龍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玉山臺灣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外套內,步出店外離去之際,旋為李昌龍發現而查獲(上開高粱酒1瓶業經發還李昌龍)。案經李昌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勇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昌龍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5張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僅因缺錢買酒,即徒手行竊高粱酒1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且其前於102年間,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635、766、100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10日、20日、20日,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0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並於10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仍為本案竊盜犯行;復兼衡其竊得物品為高粱酒1瓶,價值150元,及業經告訴人取回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足佐,暨其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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