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秋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秋霖因偽造文書等五十六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黃秋霖因偽造文書等56罪,各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二部分,並曾經法院於判決時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編號⒋、⒌所示之刑,亦曾經法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編號⒍、⒎、⒏所示三部分(合計宣告刑33年7月),則曾經法院於判決時,與其他(合計宣告刑31年3月)未經列入附表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全部合計宣告刑64年4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按比例計算占該應執行比例之數值約3年4月(6年6月÷64年4月×31年
3月≒3年4.72月),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即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關於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所必須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意旨,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⒉、⒊、⒋、⒌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01.13至99.01.14│99.01.15│├─────────────┼─────────────┼─────────────┤│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8、2911號│99年度偵字第2458、291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第2780號│99年度上訴第2780號││實├──────────┼─────────────┼─────────────┤│審│判決日期│99.11.30│99.11.30│├──┼──────────┼─────────────┼─────────────┤│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之│案號│100年度臺上第1260號│100年度台上第1260號││判├──────────┼─────────────┼─────────────┤│決│確定日期│100.03.17│100.03.17│├──┴──────────┼─────────────┼─────────────┤│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他字第1243號│100年度執他字第1243號│└─────────────┴─────────────┴─────────────┘┌─────────────┬─────────────┬─────────────┐│3.│4.│5.│├─────────────┼─────────────┼─────────────┤│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詐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97年11、12月至98年1、2月間│98.06.05│98.06.25至98.06.2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3號│100年度偵字第35522號│100年度偵字第3552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60號│101年度訴字第396號│101年度訴字第396號│├─────────────┼─────────────┼─────────────┤│101.02.24│102.01.11│102.01.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60號│101年度訴字第396號│101年度訴字第396號│├─────────────┼─────────────┼─────────────┤│101.03.27│102.04.22│102.04.2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4842號│102年度執字第5133號│102年度執字第5133號│└─────────────┴─────────────┴─────────────┘┌─────────────┬─────────────┬─────────────┐│6.│7.│8.│├─────────────┼─────────────┼─────────────┤│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有期徒刑7月,共39次│有期徒刑10月,共2次│有期徒刑11月,共10次││(次數部分經本院於103.5.27││││曉諭後,由聲請人補正如上)│││├─────────────┼─────────────┼─────────────┤│96.07.16至97.05.11│97.02.13、97.04.15│97.01.21至97.04.3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68、18722號│97年度偵字第14168、18722號│97年度偵字第14168、18722號││、98年度偵字第5093、23449│、98年度偵字第5093、23449│、98年度偵字第5093、23449││、32668號、99年度偵字第72│、32668號、99年度偵字第72│、32668號、99年度偵字第72││、412、18552、18505、29890│、412、18552、18505、29890│、412、18552、18505、29890││號│號│號│├─────────────┼─────────────┼─────────────┤│本院│本院│本院│├─────────────┼─────────────┼─────────────┤│102年度上訴字│102年度上訴字│102年度上訴字││第79、81、82、83號│第79、81、82、83號│第79、81、82、83號│├─────────────┼─────────────┼─────────────┤│103.01.28│103.01.28│103.01.28│├─────────────┼─────────────┼─────────────┤│本院│本院│本院│├─────────────┼─────────────┼─────────────┤│102年度上訴字│102年度上訴字│102年度上訴字││第79、81、82、83號│第79、81、82、83號│第79、81、82、83號│├─────────────┼─────────────┼─────────────┤│103.03.04│103.03.04│103.03.0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390號│103年度執字第4390號│103年度執字第4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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