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博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博通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3年2月2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2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其公司停車場內,引用私釀米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博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博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2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仍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貨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