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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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511號聲請人 黃顯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寶鳳 於民國101年1月21日死亡,聲請人黃顯丞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未親自於聲請狀簽名或用印,經本院於101年5月4日通知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5月10日送達聲請人送達代收人 林立偉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送達代收人未經聲請人授權(未付委任狀),逕依該裁定提出聲請人用印,有聲請人陳報狀載明欲繼承之旨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是送達代收人林立偉為聲請人所為補正行為無效,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