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原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筱葳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筱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潘筱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2年4月1日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除上開裁定所載公共危險、妨害家庭案件之外,尚曾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
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被告之價值觀念實有偏差,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用工具、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暨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4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所竊得新臺幣(下同)11000元,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明,在此11000元範圍內尚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勝凱 於警詢證述相符(逾11000元部分則無證據足資證明),自屬被告犯罪所得,而該筆11000元贓款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32號被告潘筱葳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現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省怡 律師(業於112年8月23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5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旋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楊勝凱經營之娃娃機臺零錢箱鎖頭,再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楊勝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勝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筱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筱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竊取金額為3萬5000元,惟為被告否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取之金額為3萬5000元,就差額2萬4000元部分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孟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