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錦龍選任辯護人吳佳原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錦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錦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姚錦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網路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如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 戴素美 ,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且本案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復於事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可見其就本案犯行有所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無前科之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目前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之小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失,亦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73號被告姚錦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錦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1居處內,以網路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從第一層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從第二層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隨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戴素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素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姚錦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辦稱:對方係幫忙帶投資,每天可以賺1000元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戴素美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戴素美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擷取畫面、另案被告 張皓遠 、 曾雁慈 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