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附民原告 魏眾丞 附民被告 呂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四萬四千五百元正。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7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閃國民路與永平街交岔路口時,見閃紅燈,理應依規定先停再騎,卻仍以高速行駛,致撞上已經減速至20公里以下之原告車輛之副駕駛座,此項可由鑑定報告證明。原告車輛送修費用有修車廠收據及照片為憑。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呂育賢因車禍案件損害原告之車輛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提出修車廠收據為據。然原告於104年1月17日20時50分許與被告發生之車禍中並未受傷,僅是車輛受損,而刑法中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僅可能構成民事損害賠償),故原告於被告所犯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248號過失傷害乙案中並非被害人或告訴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中所指之受損害之人。再上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248號案,業於104年12月23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在案,而原告係於104年12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惟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迄今並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職是,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之要件未合。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