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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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17號原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被告 陳智遠 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詠睿 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被告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崧 被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被告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根成 被告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再庭 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玉銘 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被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瑞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補字第21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至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是原告自應補正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6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江俐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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