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卿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卿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魚用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蘇卿育前因恐嚇、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0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持釣魚用鉗子1支,撬開 周賢志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再進入車內竊取內有現金新台幣1,7000元及文件之公事包1個得手。嗣經周賢志發現遭竊後,報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卿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周賢志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而被告於行竊當時駕駛向友人 林纘興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亦為證人林纘興於警訊中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中所規定之「兇器」,係指客觀上對人之身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器物而言,於判斷上應以該器物之質地、形狀、功能為審核標準。被告自承於行竊時係用銅質釣魚用鉗子,該鉗子之用途為自魚嘴夾取魚鉤,行竊時將鉗子插入車窗縫隙,旋轉鉗子造成車窗受壓以致破碎等語,且提出相同款式之鉗子扣案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102年5月9日審判筆錄),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魚用鉗子依其所稱雖屬銅質材質,但外觀上鉗子之前端扁平並無尖銳處,質地輕巧,鉗子長度略較手掌寬,惟鉗子前端短小,當手掌握住鉗子時,不易採取穿刺或敲擊方式攻擊他人,客觀上難以作為兇器之用,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查被告前因恐嚇、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0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為所涉其他刑事案件籌措罰金之目的,而竊取他人財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竊所用之魚用鉗子1支,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