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玲菊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58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普通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江玲菊於民國104年3月19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山五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之指示,於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尚未轉換為左轉燈號時,即貿然左轉行駛,適 林志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志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江玲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員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志秋告訴被告江玲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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