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04號抗告人 李和順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莊文玉 律師相對人 李道雄
陳夫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4月29日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請求:㈠被告李道雄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700分之85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 李陳夫美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700分之85移轉登記予原告(㈠、㈡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就系爭二筆不動產所有權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僅為700分之85,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所違誤等語。
二、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二筆不動產之應有部分700分之85,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經鑑定後認計新臺幣(下同)1億4,041萬7,403元,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應以其就系爭二筆不動產之權利範圍700分之85計算,即1,705萬685元(計算式:140,417,403元×85/700=17,050,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柒佰零伍萬零陸佰捌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原裁定所認定價額,核屬有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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