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27號聲請人 黃惠芬 相對人 陳靖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陳擺 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但權利範圍為空白,聲請人爰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陳擺之繼承人,催告其提出書面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以便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登記,經聲請人依法通知相對人上開事由,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通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南市○區○○街0段00號,惟相對人已於民國90年3月7日遷出國外,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出境後之僑居地,該局回函:查無相對人申領護照紀錄,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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