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丙○○係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
)董事長,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聘僱上訴人為該公司之執行長,惟美林公司制度未健全,公司運作及財務均由訴外人丙○○獨攬,自受僱擔任執行長迄今均未正常發放薪水,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每年至少召集股東會一次分配股息紅利,上訴人需要薪水或處理公司事務之墊款均向訴外人丙○○索取,惟要求上訴人需簽發本票作為日後結算依據,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美林公司每月需供付上訴人每月房子貸款、信用卡繳款、個人費用計五十萬五千元,讓上訴人無後顧之憂,竭力於公司運作,並作為應付訴外人丙○○之配偶查帳之用,訴外人丙○○並承諾本票僅作結算之依據,不得提出請求強制執行。美林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 賴忠政 證言證明系爭本票資金來源及所有權人皆為美林公司,丙○○僅為持有本票之美林公司財物保管人,且依特約可以美林公司薪水及紅利等報酬互為抵銷清償。上訴人主張與美林公司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三年度三十六個月份董事任期中之三百六十萬元董事報酬中,或美林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轉帳傳票所示應給付上訴人及 余桂梅 報酬中,合計五十二萬九千元部分互相抵銷清償。
㈡系爭本票債權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
六二三號裁定為「期後背書」確定,執票人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本於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未成立或不存在之人的抗辯及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上訴。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且為期後背書,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而受債之原因關係拘束,被上訴人應就消費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訴外人丙○○係以理相公司借予家聲公司之消費借貸關係魚目混珠為本件借貸關係,則因家聲公司是否向理相公司借款未確定,家聲公司非發票人、理相公司未曾占有系爭本票,且均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得據理相與家聲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㈢鈞院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誤使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丙○○於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消費借貸要件事實明顯錯誤不實之狀態下,仍可違反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且原審判決與最高法院及鈞院其他判決要旨不符,明顯未依法判決且裁判不一致,侵害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有關當事人未受公平審判之平等權及司法受益權、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相關釋字解釋,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違背法令。
㈣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本票權利
,與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為不同請求權,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期後背書為由駁回聲請裁判確定,故時效並未中斷,則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迄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止,已逾三年罹於時效消滅。
㈤訴外人丙○○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立「本票債權讓
與公司同意書」,約定「甲○○開立並交付丙○○保管之任何本票,公司成立以後轉由公司保管,並將由公司報酬抵銷,不得轉讓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經訴外人丙○○本人簽名同意。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系爭本票開立後)在上訴人所提供進帳單上簽立「丙○○本人同意不得將其幫公司所保管之甲○○開立之任何本票轉讓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語,訴外人丙○○並簽名同意,經訴外人丁○○見證,且訴外人丙○○於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六二號案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在兩份文件簽名;於另案鈞院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五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亦坦承借據上簽名為其所簽,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二百八十一條、民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對於主張簽立借據之事實無庸舉證,原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訴外人丙○○從未交付他人其保管之印章,被上訴人無常識隨便指控從未取得印章之上訴人偽刻、偽蓋其印章,為憑空捏造。且美林公司設立及營利事業登記日期皆為八十八年底,系爭美林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轉帳傳票既由美林公司會計人員於摘要欄內註記「煌」字,即表示由丙○○處理,所註明「余桂梅24,000」字樣,與美林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轉帳傳票之原始憑證及丙○○繳稅資料之金額、日期相符,可證明「美林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之轉帳傳票」為真正,美林公司銀行存款現金提款印鑑亦為丙○○保管。依傳票上文義內容及會計科目分類,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並非消費借貸。又訴外人丁○○基於公理正義代表美林公司股東對丙○○提出告訴,未任職亦無酬勞,與本票債權無利害關係,亦已證述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被上訴人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個人綜合所得皆為零,無收入借予丙○○,兩人間無確實資金往來,由丙○○虛偽轉讓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丙○○於上開文件上簽名為合成、變造、偽造、影印,及印文非其本人蓋的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㈥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紙本票債權及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其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係父子關係,訴外人丙○○自九十
年一月十五日起執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日期及金額如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借貸三十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借貸九萬六千八百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借貸九萬六千二百十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借貸九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借貸二十八萬元、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借貸八萬七千一百七十元。訴外人丙○○並將上訴人所簽發私人本票、無註明禁止轉讓之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與公司無關係。
㈡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與上訴人及
訴外人賴忠政共創美林公司,實際上是共同事業合夥人,並非僱傭關係,訴外人賴忠政出資一百多萬元,其餘資金皆由訴外人丙○○負擔,該段期間,訴外人丙○○除要給付嘉義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房租、水電、郵電、員工薪資、雜費等計百萬元以上,還要供付上訴人每月房子貸款、信用卡繳款、個人費用計五十萬元左右,讓上訴人無後顧之憂,竭力於公司運作,主導公司一切行政、業多開發、經營管理等企業工作,至於上訴人所言未正常發放薪水,亦未依公司法第一七○條規定召開股東會等語,其實公司上下均由上訴人發號施令,上訴人亦係公司股東、執行董事,職責自應明瞭。上訴人提出理相公司與家聲公司進帳單、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及轉帳傳票等三張正本,均係偽造訴外人丙○○之印章所為。
㈢訴外人賴忠政於鈞院九十一年嘉簡字第二五七號案中證稱:
本票開的時候,我並沒有在場,我當初是美林公司的總經理兼副董事長,丙○○董事長,甲○○是執行長,當初並沒有約定薪水多少,但有說如果賺錢時候,再來發薪水,但是並沒有說要發多少錢,因為還沒有訂定等語。因為美林公司開幕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由證人賴忠政所證及上述開幕日期,可證上訴人偽造轉帳傳票內寫五十萬五千元。訴外人賴忠政另證稱當初沒有說本票不能強制執行,訴外人丙○○在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提出答辯影本附證二號,內容事實及理由第二條第四行第五字寫「讓原告無後顧之憂,竭力於公司」十三字內容與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內第三行(使甲○○無後顧之憂,竭力於公司)內容相同,可以證明上訴人收到訴外人丙○○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答辯狀後,看內容後再偽造寫在借據的影本。
㈣上訴人偽刻訴外人丙○○印章偽蓋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借款內空白處,偽造本票債權轉讓與公司同意書及將家聲公司與理相公司進帳單,偽造家聲公司與美林公司進帳單,經與訴外人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原件送鑑定,同意書上印文部分,與訴外人丙○○存放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上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不符,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明,系爭同意書中訴外人丙○○印文為其本人所蓋用。被上訴人借款與丙○○,有借條及匯款單為證,上訴人偽刻印章再偽蓋至美林公司轉帳單空白處,將原家聲公司偽造美林公司進帳單,再偽刻丙○○名義印章偽蓋,且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之書面記載,該同意書為藍色原子筆書寫,見證人丁○○之簽名亦以藍色原子筆為之,難認訴外人丙○○確有同意文件下方所載文字,自難認該記載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丙○○之約定,而得影響本票效力。
㈤被上訴人自訴外人丙○○處取得系爭本票,有第一審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七日聲請狀內附件二至十二號丙○○借條、附件三號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在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匯款三十萬元到丙○○帳戶內之理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影本可證明,上訴人指為虛偽轉讓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立之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乃上訴人偽刻印章再偽蓋丙○○名義印文;美林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轉帳單上,乃其將原家聲公司偽造美林公司進帳單上,關於讓與權利文字第三條以下空白處偽刻丙○○名義印章偽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述二印文均與訴外人丙○○承認之印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不符,借據上之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中被上訴人之子丙○○本人之簽名確為合成、變造、偽造、影印而成。上訴人起初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並未主張理相公司與家聲公司消費借款,今卻變更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又說明消費借貸與本案無關,前後說詞矛盾。
㈥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本票並曾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雖該聲請遭駁回確定,然該裁定係以被上訴人不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主張權利,並非宣告該票據權利不存在,而上訴人否認該票據權利之存在,且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前經被上訴人以執票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上訴人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二三號裁定,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自訴外人丙○○處受讓取得不爭執,訴外人丙○○係到期日後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訴外人丙○○轉讓予被上訴人者,僅具通常債權效力,乃將原裁定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訴外人丙○○背書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丙○○期後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取得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駁回,時效未中斷,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經過時效消滅,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美林公司報酬領訖憑證,已與訴外人丙○○約定不得轉讓及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向訴外人丙○○借款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向訴外人丙○○借款所簽發,並非支付上訴人美林公司報酬所簽發,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㈠期後背書轉讓取得票據者,得否為票據權利主張;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有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之情形;㈢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先由被上訴人舉證借款事實,抑或由上訴人先舉證系爭本票為美林公司報酬領訖憑證等事實,以及所為舉證是否可採。經查:
㈠按支票、本票提示及到期日後之背書,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
讓之效力者,係指債務人(前手)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執票人)之事由,承擔人(背書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並非謂即不負票據責任;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二八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一五八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一八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書狀辯稱訴外人丙○○係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等語,足認訴外人丙○○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後,始將系爭本票背書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訴外人丙○○係於到期日後始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上訴人仍得以所得對抗訴外人丙○○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已,非謂被上訴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期後背書取得票據,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故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
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一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乙節,依上說明,僅為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尚難據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支票七紙以為立證方法,被上訴人無論係以上訴人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同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七五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在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之系爭本票上,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且簽名後交付訴外人丙○○,在形式上已完成發票行為,基於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性質,被上訴人即執票人無庸舉證證明原因關係係有效存在,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僅因係期後背書,上訴人仍得以所得對抗訴外人丙○○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已,非謂被上訴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本件上訴人既對已收受票面金額等情不爭執,主張系爭本票為美林公司報酬領訖憑證,經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否認此權利障礙事由,而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則被上訴人之抗辯屬附理由之否認,該以美林公司報酬領訖憑證等權利障礙事由之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揆諸上揭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舉執票人主張票據債務人以借款簽發票據為清償方式,票據債務人對借款原因關係不爭執,而抗辯未收受借款,兩造就借款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應由執票人就借款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相關判決、判例,引為本件主張原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依據,所舉與本件上訴人另提出權利障礙事由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爰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侵害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有關當事人未受公平審判之平等權及司法受益權、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相關釋字解釋云云,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美林公司薪資報酬領訖之憑證,且與
訴外人丙○○約定不得轉讓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係提出借據、美林公司轉帳傳票、進帳單,以及證人丁○○、賴忠政之證言為證,惟查:
⒈按債權讓與者,謂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相對人以
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之現象者,且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其性質上與物權讓與相類,而物權或準物權之讓與均須該物權或準物權已實際存在始有讓與之可能。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姑不論該借據上之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是否為訴外人丙○○與上訴人所書立,然上訴人主張之借據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簽立,於該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二紙本票之權利尚未發生,即使該讓與同意書為真正,亦難認其讓與之範圍包括系爭本票。且觀之借據上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其字距緊密,顯為配合下方「丙○○」簽名位置書寫,若訴外人丙○○確實同意將上訴人開立之所有本票轉由美林公司保管,就此關係雙方權利之重大事項,未另立正式書據,雙方各執一份,而書立於上訴人開立之借據影本上,且為配合「丙○○」簽名之位置,而將同意書末兩段內容書寫極為緊密,顯與常情相違,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借據正本所示,其上並無訴外人丙○○簽名存在,自難僅以上訴人所指借據上丙○○簽名真正,據為推定上述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之字句確為為訴外人丙○○同意簽立。
⒉上訴人提出之進帳單上固記載本票債權不得轉讓及強制執行
文句,上訴人主張其上簽名經鑑定與訴外人丙○○簽名相符,並經其自承簽名等情,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科調貳字第0九二00一三四七00號及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科調貳字第0九四000一一四九0號鑑定通知書均未就上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得轉讓及強制執行等文句部分為鑑定,且訴外人丙○○之簽名與關於本票債權不得轉讓及強制執行之文句,記載方式與一般文件之格式多為記載文字後,立書人才在文字下方簽名表示同意之常情不符。而相關記載文字處,雖有訴外人丙○○之印文,惟該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認美林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之轉帳傳票、進帳單上關於讓與權利文字處訴外人丙○○之印文,均與訴外人丙○○所承認之印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不同,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一0七一二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印文為訴外人丙○○真正之印文,本院自難認僅以上訴人所稱丙○○簽名相符、轉帳傳票上會計人員關於系爭本票以外之其他記載與原始憑證及丙○○繳稅資料之金額、日期相符,推定該轉帳傳票及進帳單上關於本票不得轉讓、強制執行及為美林公司報酬領訖憑證文字為訴外人丙○○與上訴人所書立,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其與訴外人丙○○業已合意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美林公司,為美林公司報酬領訖憑證等語,自非可採。
⒊又證人丁○○固證稱其親眼看到訴外人丙○○簽立上開借據
、轉帳傳票及進帳單等語,惟亦證述借據先簽,與進帳單相隔約一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比對進帳單及借據日期,進帳單書立日期有訴外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簽收理相公司四萬元現金之記載,與借據簽立日期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少相隔約三個月之久,與證人上開證言顯有不符,參以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美林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丙○○提出補充告訴理由,有上訴人 陳報 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在卷可查,又依經濟部登記之資料,訴外人丙○○仍為美林公司之董事長,證人丁○○與訴外人丙○○應係立於對立關係,況若訴外人丙○○與上訴人雙方如確於借據上同意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再於其後請證人丁○○就同一事件重覆約定,亦與常情相違。綜上,證人丁○○之上開證言,非無偏頗之虞,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就上揭主張另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答辯
狀事實及理由二、被上訴人提出之帳簿影印本內含電話費出差費、證人賴忠政之證言為證,然核之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二陳稱:「還要供付原告每月房子貸款、信用卡繳款、個人費用計新台幣伍拾萬元左右,讓原告無后顧之憂,竭力於公司運作,主導公司一切行政業務開發、經營管理等企劃工作」等語,及其提出之帳簿影印本內含電話費、出差費,有該帳簿影本在卷可參,惟均難認與系爭本票有何關係,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證人賴忠政固於本院九十一年嘉簡字第二五七號事件中證稱:「伊向美林公司借支三十萬元,也是開三十萬元的本票給丙○○」、「因為當初(公司)並沒有賺錢,所以還沒有說到公司內部結帳那麼遠的事,當初只說到將來有賺錢的時侯,包括新水和紅利都可以來抵還三十萬元」、「丙○○並沒有叫我(還三十萬元),最近我又收到我有發到十八萬元的股利,但是我並沒有收到這筆錢,也沒有通知我領股票」等語,而訴外人丙○○亦證稱:我都沒有向證人賴忠政要過錢等語(均見該卷第一宗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核其二人之證言,均難推論出系爭本票係美林公司支付予上訴人之薪水、車馬費、出差費、電話費、辦公室使用費等款項,訴外人即美林公司董事長丙○○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以備將來公司賺錢時,結帳扣抵憑據之情,是上訴人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⒌綜觀上訴人主張係有權請領款項之債權人,竟以發票人地位
簽發本票為據,所為主張與一般常情相違,已難採信,且系爭本票如係簽發予美林公司,上訴人大可於受款人處記載美林公司,並加計禁止背書轉讓等字,且依上訴人經營公司之經歷,不可能對此票據法之權益毫無所悉,然上訴人均未為此記載,要難信其主張為真正。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讓與權利及報酬領訖憑證之記載確為其與訴外人丙○○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
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與美林公司八十九年、九十年、
九十一年三年度三十六個月份董事任期中之三百六十萬元董事報酬中,或美林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轉帳傳票所示應給付上訴人及余桂梅報酬中,合計五十二萬九千元部分互相抵銷清償云云。然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美林公司報酬領訖憑證等情不可採,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其再以美林公司對於上訴人及訴外人余桂梅報酬主張抵銷,自非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雖為期後背書,上訴人得以所得對抗訴外人丙○○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非謂被上訴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與訴外人丙○○間本票債權業已讓與予美林公司,並作為應付訴外人丙○○之配偶查帳之用,以及系爭本票係用以備將來公司賺錢時,結帳扣抵之憑據,或為美林公司報酬領訖憑證等本票債權不存在事由為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可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表:本票二紙┌──┬────┬───────┬─────┬──────┬──────┐│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號│到期日│備註│├──┼────┼───────┼─────┼──────┼──────┤│一│89.02.14│100,000元│CH713031│89.08.14││├──┼────┼───────┼─────┼──────┼──────┤│二│同上│429,000元│CH713032│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