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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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黃明勇 再審被告 徐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查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0日收受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於98年9月8日即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6日具狀聲請撤回再審被告 徐陳俊英 部分之訴,核其聲請係於再審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所為,與前揭規定要件並無不合,所為撤回聲請應為合法,是本件再審被告僅為徐智雄。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再審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由再審被告就基礎原因存否負舉證責任,前再審確定判決卻認為由再審原告負擔舉證責任,適用法規有誤。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系爭本票債權之借據再審被告有簽名、也有拿錢,前再審確定判決卻說沒有,主文與理由矛盾。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部分:
1.再審被告偽造89年2月14日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再審原告雖尚未據告訴犯罪事實,但依93年4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貳字第0930010712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5頁),其中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子 黃振煌 於88年12月14日簽立借據之黃振煌印章(見本院卷一第17頁左下黃振煌簽名處右側,編為甲類印文)、進帳單中黃振煌印章(見本院卷一第18頁,見黃振煌黑筆簽名處下方,編為乙類印文),此二類印文均與訴外人黃振煌89年3月24日留存 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中黃振煌印章(編為丙類印文)不同。可見再審被告有偽造情事。
2.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96006135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該函將原95年12月7日該局刑鑑字第0950152411號鑑定書作廢(見本院卷一第
113頁),故該鑑定之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其上黃振煌印文,與訴外人黃振煌89年3月24日留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中黃振煌印章(編為丙類印文)不同。可見再審被告有偽造情事。前再審確定判決法官因之看錯誤判,故本件存有再審事由。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36條之7部分:原審未斟酌再審被告89年2月14日所簽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4頁):再審被告在89年2月10日向訴外人黃振煌借10萬元還給地下錢莊 王強華 ,在89年2月14日徐智雄簽寫下協定書願以8件著作權作為抵押,若半年內無法償還1,000,000元債務時(只對黃振煌之債務而言)以上之抵押品的所有權願奉數歸黃振煌所有,並蓋手印為證,此為再審被告向訴外人黃振煌借錢之借據。之前再審原告僅提出借款的帳簿(黃振煌記載「2/14100,000;2/16429,000」內容),法官不採信,再審原告接到前審再審敗訴判決後,於98年8月才又翻找出來。
(五)並聲明: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號廢棄。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嘉簡字第308號判決及9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應予確定。3.一審、二審、前審及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就足影響於前審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提起再審之訴。因此,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要件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1.本件再審原告只提出與本件系爭本票之「期後背書,僅具通常債權效力。」,完全無關的所謂「非期後背書之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據上權利」理由,作為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皆為不足以證明前再審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故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之訴為不備要件,鈞院應予以駁回。
2.更何況,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3日已經以98年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駁回訴外人黃振煌(即本件系爭本票期後背書之背書人、及收受本件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於鈞院96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上訴,其判決即為確定。故本件再審原告有關「舉證責任分配」的主張及理由,皆為明顯錯誤並違法無據,不足以證明前再審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部分:
1.有關印文鑑定之爭議問題,因本件應由執票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有關印文鑑定之爭議問題,即非本件足以影響於前再審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
2.而有關印文鑑定之爭議問題,前再審確定判決於裁判時已經加以審酌,即非本件前再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者。
3.顯然,有關印文鑑定之爭議問題,即無法作為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36條之7部分:
1.89年2月14日之著作權協定書部分,再審原告僅係主張地下錢莊王強華為真正的債權人,訴外人黃振煌係將借款金額交付予地下錢莊王強華,並非真正交付予本件再審被告徐智雄。而訴外人黃振煌卻無法相對舉證提出伊確實有將借款金額交付予地下錢莊王強華之「證據」,與地下錢莊王強華確實有將借款金額交付予本件再審被告徐智雄之「證據」,既經本件再審被告徐智雄所完全否認,即與本件訴訟標的之系爭本票完全無關。
2.何況,89年2月14日著作權協定書上之訂立金額為100萬元,與本件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不符,也未記載與本件系爭本票有關之任何文字(如票據號碼等),故與本件系爭本票完全無關,並非本件足以影響於前再審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或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3.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黃振煌於本件前再審確定判決事實審中聲明之與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直接有關之重要證物為帳簿影印本內之記載內容,但該帳簿影印本內之記載內容並未記載有89年2月14日之著作權協定書及其相關100萬元之金額事項,足以證明89年2月14日之著作權協定書,與本件系爭本票為完全無關,並非本件足以影響前再審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
4.89年2月14日之著作權協定書內容所提及的著作權執照正本(即質權質物)係在再審被告手中,訴外人黃振煌尚未依約交付1,000,000元之借款金額予再審被告,因此再審被告即未交付著作權執照正本(即質權質物)予訴外人黃振煌。足以證明89年2月14日之著作權協定書,與本件系爭本票為完全無關,並非本件足以影響於前再審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
5.上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的所謂「發現新證據」之理由,即有關訴外人黃振煌將借款金額交付予地下錢莊王強華及89年2月14日著作權協議書之爭議,早已在前審言詞辯論中論及(參鈞院95年3月9日9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第2頁倒數第2行及倒數第4行、證人黃振煌具結結文、證人黃振煌當庭提出手寫明細即帳簿
1份),證人黃振煌係於本件再審被告當庭主張其所提出的「著作權協議書」,因未實際交付借款金額1,000,000元,也未執有著作權執照正本(即質權質物)而無任何法律上效力後,證人黃振煌自覺不妥,改提出「手寫明細(即帳簿)1份」附卷。
(五)故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之訴為不備要件,鈞院應予以駁回。
(六)並聲明: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2.再審及前審、前審前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再審被告於89年2月14日所簽發,89年8月14日到期,面額分別為100,000元、429,000元,號碼CH713031、713032號本票2紙,並皆由訴外人黃振煌加以背書。
2.再審原告前以執票人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惟經再審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抗字第623號裁定,以訴外人黃振煌係到期日後背書轉讓予再審原告,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訴外人黃振煌轉讓予再審原告者,僅具通常債權效力,乃將原裁定廢棄,駁回再審原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
3.再審被告89年2月14日所簽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4頁)為真正。
(二)爭執事項:
1.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前再審確定判決認定由再審原告負擔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
2.前再審確定判決是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而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
3.刑事警察局951217刑鑑字第096008262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若屬錯誤,該鑑定之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與89年2月14日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若均為再審被告所偽造,是否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
4.再審原告嗣後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是否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及符合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
5.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就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
2.前再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係由再審被告簽發,由再審被告交予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子黃振煌,嗣訴外人黃振煌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再將系爭本票交予再審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於前再審程序中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準此,前再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始自訴外人黃振煌處取得系爭本票,屬於期後背書取得票據權利,再審原告雖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惟系爭本票之票據抗辯並不切斷,因而認定再審被告得以對抗訴外人黃振煌之事由對抗再審原告之法律見解,符合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及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等規定,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雖前再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5號判決要旨:「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主張李○招無資力貸款與胡○難,李○招則自承系爭本票為其借款與胡○難之憑據,似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果爾,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認再審原告即票據執票人應負消費借貸存在及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與前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認應由再審被告即票據債務人先就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相異,惟此乃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是否確立之見解不同導致舉證責任分配相異,並非適用法規有所錯誤,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3.再者,前再審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薪資領迄之憑證,而非借款之法律關係,係審酌美林公司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記載:「徐智雄89/2/16領本月部分薪資報酬$270,000元,加上 余桂梅 之報酬$24,000元及89/2/14徐智雄已領每月薪資報酬50萬5千元整之$235,000元部分,合計529,000元整。徐智雄共開立兩張本票,發票日皆為89/2/14日,到期日皆為89/8/14日,一張金額$429,000元本票(號碼:713032)及一張金額$100,000元之本票(號碼:713031),交由董事長黃振煌保管,作為本月份薪資報酬$505,000元領訖之憑證。所有本票皆不可再轉讓或提示要求付款,也不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且於該段文字記載之上方及左方均加蓋「黃振煌」之印文,該段文字下方更於手寫加註「本票簽收人蓋章」欄位,並蓋用「黃振煌」之印文,且註記「#713031、#713032」之本票號碼,有美林公司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2頁),且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7日鑑字第095015241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上開「黃振煌」之印文,與美林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印鑑卡及印鑑之印文相符,故認系爭本票如再審被告所主張係作為薪資領迄之憑證,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自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4.雖前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7日鑑字第095015241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與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甲類印文(即印鑑卡上黃振煌印文)與丙類印文(即前開黃振煌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相同,與乙類印文(即轉帳傳票上黃振煌印文)不同。」,結論相異,有該局97年1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70002816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卷一第229至232頁),經查自目測觀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結果有顯然之錯誤,雖該局於96年4月25日函文表示95年12月7日鑑定書作廢惟仍維持結論(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卷一第175頁),惟其鑑定內容既屬錯誤,自不足採。復查縱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上黃振煌印文非以美林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開戶之黃振煌印鑑章蓋立,亦不排除美林公司尚有其他法定代理人黃振煌之印章可供轉帳傳票蓋印,此經傳喚訴外人黃振煌到庭證述否認美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振煌有其他印章(本院卷二第78-79頁),經再審被告提出美林公司所發出之91年11月3日及91年4月3日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二第105、107頁),其中黃振煌之印文均與美林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之法定代理人黃振煌印文不同,黃振煌始承認美林公司尚有其他法定代理人黃振煌之印章,但很少用等情,則系爭轉帳傳票雖非以美林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開戶之黃振煌印鑑章蓋立,亦非當然可推翻其內容之真實性。
5.而前揭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所載之2張本票,即係本件系爭本票,參之該轉帳傳票加註之內容記載:徐智雄每月薪資505,000元..徐智雄開立本票交給黃振煌保管,作為本月份薪資報酬505,000元領訖之憑證...等語,所載之薪資數額與再審原告之子黃振煌於本院91嘉簡2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本院卷二第90頁)所述讓再審被告無後顧之憂之金額,非但相符,且與再審被告主張之每月薪資亦屬吻合,則再審被告主張開立系爭本票,係作為薪資報酬領訖之憑證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復查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審被告之扣繳憑單,主張再審被告每月薪資並非505,000元云云,惟查扣繳憑單僅係報稅及所得收入之憑證,因此除扣繳憑單上申報之薪資外,無法排除再審被告與黃振煌私下議定額外給付且不予申報之可能,至於再審原告提出其子黃振煌自行記載「2/14100,000;2/16429,000」之帳簿內容,亦不足以據此認定再審被告與黃振煌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再審原告空言主張黃振煌借款與再審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憑云云,洵無足採。
6.前再審確定判決因此認定上揭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上之記載內容為真正,係作為薪資領訖之憑證,因此由再審被告因簽發本票所負之債務,係與再審被告自美林公司領取之薪資報酬,兩者互為抵銷乙節,即可窺知,再審被告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存在於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黃振煌之間甚明,職是,前再審確定判決乃綜參上情,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因領取薪資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作薪資之作帳憑證等語,洵信屬實。至於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云云,惟再審原告就兩造間之金錢交付係基於借貸關係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無足憑採,遂判決確認再審原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再審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前再審確定判決既已先就再審被告主張之原因關係及所為之舉證,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後,認定其為可採,並說明不採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從而前再審確定判決所為舉證責任之分配,顯無再審原告所述忽略票據關係之無因性,逕要求執票人即再審原告先負舉證責任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確定判決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有誤,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二)就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
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足供參照。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借據再審被告有簽名、也有拿錢,原審卻說沒有,主文與理由矛盾,惟查前再審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被告有簽發本票並收受金錢,但依證據綜合審酌係做為薪資領訖之憑證,且因再審原告係於到期日後始由訴外人黃振煌背書取得本票,再審被告得以與黃振煌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因再審被告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供薪資領訖之憑證,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之處,故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即非可採。
(三)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部分:
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得提起再審之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偽造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轉帳傳票,但據其陳述對再審被告提出告訴後尚未起訴等情(本院卷二第64頁),則並未經有罪確定判決之宣告,亦非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主張有同條第9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就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早已存在且在可提出之狀態而當事人不為提出,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書在與再審被告涉訟之本院91年度嘉簡第2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於92年1月10日即已提出,有再審原告之民事聲請狀可按(本院卷一第315-317頁),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確定判決訴訟進行中即得提出此項系爭協議書供斟酌,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非相當,其主張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五)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惟所謂「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亦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協議書,然查前再審確定判決訴訟進行中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此項證據,經調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亦陳述前再審確定判決敗訴後再去找證據,才找到的等情(本院卷一第46頁),則該系爭協議書既係未於前再審確定判決提出之證據,即不得謂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有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前再審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2、9、13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意旨所主張之事項,在法律上均顯無依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芮伶
法官李文輝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