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魁被告詹前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0541號、106年度偵字第3029號、第5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魁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前堃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曾柏魁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詹前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柏魁、詹前堃與 饒展誠 (另由檢察官偵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並由曾柏魁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饒展誠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自稱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護士,打電話向林阿𨚫稱:有位「 林美華 」詐領渠保險金等語,林阿𨚫答稱並未去過臺北榮民總醫院,該詐欺集團成員謊稱要幫林阿𨚫報警,再轉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警察,偽稱以電話方式對林阿𨚫做筆錄,完成後再將電話轉給自稱「 柯家輝 」之人,「柯家輝」聲稱將由「 吳文正 檢察官」處理,而後每日10時許,自稱為「吳文正檢察官」之人皆打電話給林阿𨚫,對林阿𨚫稱:如果不配合辦案,會叫「柯家輝」將渠關起來等語,林阿𨚫害怕會因此入監,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4日應「吳文正檢察官」之要求,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是日13時許,在林阿𨚫住家巷子外榕樹下(即臺中市○○區○○街○○○巷口),將現金6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後「吳文正檢察官」仍於每日10時許打電話給林阿𨚫,偽稱:案件牽涉到香港,尚需60萬元保證金等語,但因林阿𨚫無法再自郵局提領6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林阿𨚫辦理提款卡,俟林阿𨚫於105年9月2日拿到郵局提款卡後,應「吳文正檢察官」之要求,將林阿𨚫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牛皮紙袋盛裝並彌封,饒展誠則於同日將收據2紙及工作手機(未在本案使用),在詹前堃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交給詹前堃,由詹前堃於同日1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某電器行前,向林阿𨚫收取前開裝有存摺及提款卡之牛皮紙袋,並獲知提款卡密碼,詹前堃則交付林阿𨚫2張收據即行離去,而後詹前堃將林阿𨚫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饒展誠,饒展誠續於105年9月2日至8日,在饒展誠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後門等處,將林阿𨚫之提款卡及密碼先後交給詹前堃、曾柏魁,由詹前堃於105年9月2日15時16分許、同年月3日0時許,及曾柏魁於同年月4日0時19分許、5日0時16分許、6日0時18分許、7日0時7分許、8日0時52分許,持林阿𨚫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設於桃園市○○區○○街○○號之楊梅富岡郵局,插入該郵局提款機後,輸入林阿𨚫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林阿𨚫本人提款,詹前堃、曾柏魁因而提領得手14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6萬7800元(共提領95萬7800元),合計向林阿𨚫詐得155萬7800元,詹前堃及曾柏魁領得款項後均交付饒展誠,饒展誠則給付曾柏魁1萬1200元、詹前堃9000元作為提款之報酬。嗣林阿𨚫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10月26日7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柏魁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ANYCALL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阿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阿𨚫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5年9月2日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同年9月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105年9月4日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同年9月5日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同年9月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同年9月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同年9月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柏魁、詹前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被告曾柏魁、詹前堃與共犯饒展誠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以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上揭詐欺金額,依上述判例見解,認屬接續犯,而只論以一罪。被告曾柏魁、詹前堃等人詐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存摺後,復於緊密之數日內,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現金得手,應認係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所為之數次舉動,且侵害之財產法益持有人同一,應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故法院於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受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及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以確保其受害之彌補,以求比例及公平原則,並合乎社會之期待。本院審酌上述量刑標準,參酌本案被告2人甫滿20歲,犯罪所得不多,但參與詐欺集團影響社會治安,被害人所受損害極大,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非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敘明。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㈡、扣案之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曾柏魁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被告曾柏魁之未扣案所得1萬2千元、被告詹前堃之未扣案所得9千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4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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