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802、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補充「 小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 李俊佑林漢偉 施用詐術,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曾淑芬 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形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小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李俊佑佯稱因發生作業疏失致 李峻佑 在網路購物重複多筆訂單,需配合始可取消云云,致李峻佑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193元至曾淑芬上開帳戶內。
㈡於106年4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小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電話自稱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林漢偉佯稱因發生作業疏失致林漢偉在網路購物重複多筆訂單,需配合始可取消云云,致林漢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匯款
3萬元至曾淑芬上開帳戶內。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鳴哥」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林青青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小晉」所屬詐欺集團供財產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該門號後,利用該門號使另案被告曾淑芬交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李俊佑、林漢偉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曾淑芬之銀行帳戶內,核「鳴哥」、「小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售予「鳴哥」,另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小晉」,供「鳴哥」、「小晉」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揭帳戶及門號SIM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所為2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及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林青青、被害人李俊佑、林漢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之金額,被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1802偵緝卷第7頁、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出賣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所得之款項3000元,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幫助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被告楊秉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儒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某路旁,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鳴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28日10時25分許,以電話向林青青佯稱為親戚並需款周轉等言語,使林青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31日12時許,匯款15萬元至楊秉儒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金錢提領得手。嗣林青青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楊秉儒能預見提供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電話詐欺之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1月2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交付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6年4月18日,化名「 王宏偉 」而以該門號撥打曾淑芬(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221號、第1378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手機,向曾淑芬佯稱可提供貸款,然需交付帳戶資料等言語,使曾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該等帳戶收受李峻佑、林漢偉受騙而匯款之金錢,李峻佑、林漢偉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一林青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二曾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告訴人林青青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告訴人曾淑芬受騙寄出帳戶資料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林青青、曾淑芬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淑芬提出之訊息紀錄、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上述帳戶申請人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6619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卷足憑,被告為前開門號申請人且門號曾與告訴人曾淑芬電話通聯以行騙之事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證,告訴人曾淑芬遭騙之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李峻佑、林漢偉受騙之匯款等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偵字第13221號、第1378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取財欺罪嫌。其先後2次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3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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