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隆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隆與 陳清來 為鄰居,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興田國小附近,因細故起衝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棍毆打陳清來(陳清來所涉毀損罪部分,本院另案審理),陳清來因此受有右耳後挫瘀傷、前額部、左手及左足挫傷、右手及雙膝多處擦傷、左側第5趾遠端骨折、牙齒鬆脫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陳順良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100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詎被告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均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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