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霖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並補充「被告陳仕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384號鑑驗書1份及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10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384號、106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20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禁藥有關,爰均不另於本案併予諭知分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陳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搖頭丸半顆│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384號、106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204號鑑驗書││││驗前淨重:0.1720公克││││驗餘淨重:0.0266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㈡另半顆業經為 陳岱佐 吞食完畢。│├──┼────────┼─────────────────┤│2│甲基安非他命4包│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20日│││(含包裝袋4只)│草療鑑字第1060600204號鑑驗書││││①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0.0346公克││││驗餘淨重:0.0067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27.4350公克││││驗餘淨重:26.5966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2.4693公克││││純度:81.9%││││以上①、②總純質淨重22.4968公克││││㈡陳岱佐所有。│├──┼────────┼─────────────────┤│3│吸食器2組│陳岱佐所有。│├──┼────────┼─────────────────┤│4│行動電話1支(含│陳岱佐所有。│││SIM卡1張)││├──┼────────┼─────────────────┤│5│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仕霖所有。│││(含包裝袋1只)││├──┼────────┼─────────────────┤│6│搖頭丸8顆│陳仕霖所有。│├──┼────────┼─────────────────┤│7│行動電話2支(含S│陳仕霖所有。│││IM卡2張)││└──┴────────┴─────────────────┘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23號被告陳仕霖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霖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下稱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下稱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凌晨2、3時許,在陳仕霖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無償轉讓含PMA、MMA成分之綠色碎錠1顆(俗稱搖頭丸,下稱搖頭丸)予陳岱佐(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起訴)。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陳仕霖因懷疑陳岱佐竊取家中物品遂報警,經警於106年2月23日4時40分許到場處理,經警徵得陳岱佐、陳仕霖之同意搜索其身體,隨即在陳岱佐身上扣得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淨重27.4696公克、純質淨重22.4968公克)、含PMA、MMA成分之搖頭丸半顆(淨重0.172公克,純質淨重0.0354公克,另半顆業經陳岱佐吞食)、手機1張(含SIM卡1張)等物,並在陳仕霖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PMA、MMA成分之搖頭丸8顆、手機2支(含SIM卡2張),經另案被告陳岱佐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搖頭丸半顆為陳仕霖無償提供尚未施用完畢而持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仕霖之偵訊筆錄(偵6568號卷頁73反):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陳岱佐之偵訊筆錄(偵6568號卷頁70):全部犯罪事實。
(三)扣案含PMA、MMA成分之搖頭丸半顆;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68號卷頁28)、扣押物品清單(偵6568號卷頁9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偵6568號卷頁109-111):佐證被告轉讓上開含PMA、MMA成分之搖頭丸予陳岱佐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偽藥,禁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襛語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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