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所為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附表ㄧ編號2之宣告刑及沒收欄內關於「李文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更正為「李文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附表ㄧ編號2之宣告刑及沒收欄內關於被告李文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載為「李文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查,本件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依法本院應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而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後,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度達成被告應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合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自應依檢察官及被告協商之合意為判決,是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附表ㄧ編號2之宣告刑及沒收欄內關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顯係誤載,惟經核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前開部分自應更正為「李文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