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齊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齊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齊輝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1日│105年8月5日│105年9月1日至106│││││年1月3日│├──┬──┼──────────┼──────────┼──────────┤││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928號│107年度苗簡字第60號│106年度簡字第2944號││最後│││(聲請書誤載為106年│││事實│││度簡字第1928號)│││審├──┼──────────┼──────────┼──────────┤││判決│106年8月25日│107年1月29日(聲請│107年3月15日│││日期││書誤載為106年8月25││││││日)││├──┼──┼──────────┼──────────┼──────────┤││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928號│107年度苗簡字第60號│106年度簡字第2944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簡字第1928號)│││├──┼──────────┼──────────┼──────────┤││判決│106年9月26日│107年2月21日(聲請│107年4月10日│││確定││書誤載為106年9月26││││日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