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天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853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天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無償提供予 邱勇滕 施用」,應補充更正為「無償提供些許予邱勇滕施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職務報告2份、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扣案毒品及篩檢試劑結果照片2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A106388)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A10638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邱裕元 (即邱勇滕)於本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行政院業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於同日生效施行,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本件被告無償轉讓予邱裕元(即邱勇滕)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未達行政院前揭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同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廖天佑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或偽藥之行為,是以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
(二)又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等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無視我國政府禁制毒品、管制藥品之政策,且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復影響整體社會風氣、秩序,竟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屬微量,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扣案之安非他命(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滅失),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要無割裂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2974公克,驗餘淨重為0.2948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既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前揭禁藥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禁藥,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禁藥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為證人邱裕元所有而非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證人邱裕元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853號被告廖天佑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天佑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美村路口,將驗餘重量為0.294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償提供予邱勇滕施用(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廖天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附載有邱勇滕,行經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民族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及與本件無關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天佑於警詢及偵│在上址遭警查獲之事實。│││訊時之供述。││├──┼──────────┼────────────┤│2│證人邱勇滕於警詢及偵│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訊時之結證。│毒品供其施用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在上址查獲上開案件之事實│││品目錄表各1件、查獲│。│││現場照片4張。││├──┼──────────┼────────────┤│4│扣案之毒品1包及衛生│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之事│││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實。│││鑑字第1060700525號鑑││││驗書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法條競合,請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另被告前曾犯罪,於103年1月21日假釋出獄,並於103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及包裝,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