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展曾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9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2月、6月、4月確定,其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2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於上開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警惕,於106年8月13日晚上8時許之前不詳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回推計算約達每公升0.3990毫克,詳如後述),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6分,其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光德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 陳瑋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瑋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其恐陳瑋昇報警到場將查獲其當天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致前開假釋遭撤銷,乃對陳瑋昇佯稱其會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且藉口其在菜市場賣菜,其車上有載貨物,須先載回家冰存,請陳瑋昇稍後(約半小時至1小時後)再聯絡,並留下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給陳瑋昇,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嗣陳瑞展未依約與陳瑋昇洽談和解事宜,陳瑋昇即於同日晚上9時51分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陳瑞展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凌晨0時17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經回溯推算陳瑞展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990毫克【計算式:0.13mg+(0.0628mg×257/60)=0.399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陳瑞展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審判程序時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頁反面-2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瑞展固對其於106年8月13日晚上8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6分,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光德路交岔路口時,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瑋昇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證人陳瑋昇報警處理後,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17分,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3毫克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瑋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其駕車當時並未喝酒,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其約於同日晚上10時許返家,其在家中才喝2杯啤酒,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未飲酒,其是事後在家裡喝酒的云云。經查:
1.證人陳瑋昇於106年8月14日警詢中證稱:「當時雙方都沒有報案,因為要自行和解,因為對方稱車上有貨物,可以等他半小時,半小時後再聯絡,半小時後,我打電話給對方,他說…要怎樣你就來,我就選擇報案…(你發生車禍後是否有與對方交談?對方有無不適狀況?你如何知道陳瑞展有酒味?)有。對方當時身上有酒味,我有詢問對方是否要報案,對方說要私下處理。我與陳瑞展對話時有聞到酒味,講話有酒氣。(為何當時對方有酒氣沒報案?)當時對方告訴我對方會全額負責我的財物損失,…半小時後對方沒打給我,我主動撥打給他,他就請我不要一直打給他,叫我去他家找他。」等語(偵卷第16、18頁)。又於本院107年1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你有提到要報警?)有,被告就說會賠償全部。(當下被告有無表現出不希望報警的情形?)被告就很誠懇說會負責全責。(被告說他會處理之後,被告做了哪些動作?)他就留下他電話,說他車上有貨物,他是賣菜的,他要先拿回去冰,可不可以等他一個小時,他說會打給我,但他沒有打給我,我就在打給他,他電話中說要怎樣叫我過去找他,後來我就打電話報警。(事發後被告留在現場的時間大約停留多久?)大約十幾分鐘。(這段時間,你們一直有在對車禍相關的事情交涉?)對。(當時你跟被告對話的過程中,是否有聞到酒味?)我當時跟被告講話的時候有聞到酒味。(你留在現場的過程中,跟被告對話的過程中,你是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我是有聞到酒味…(車禍現場被告有無想要趕快離開的情形?)他就跟我講他貨物要冰,要先回去,再打電話跟我聯絡…(為何你打給被告時,被告叫你過去找他,你後來決定要報警?)他的口氣上可能讓我覺得不太舒服,我就打電話報警。…(我跟你距離有多遠?)面對面,…大約一兩步的距離。(你怎麼知道我有喝酒?)我並不知道你有喝酒,但我跟你講話確實有聞到酒味。」等語(本院卷第22反面-23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陳瑋昇就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部分並未提出告訴(偵卷第18頁),與被告亦無夙怨,且經具結後為證言,證人陳瑋昇所為證言合於常理,應屬可採。是證人陳瑋昇於案發現場與被告交談時,與被告僅相隔約一兩步之距離,證人既可聞得被告說話時帶有酒氣,顯然被告於該事故發生前已有飲用酒類之情形,至為明確。
2.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尚在假釋中(偵卷第67頁反面),則其於本案肇事後返家,明知證人陳瑋昇因該交通事故已受有傷害,如其未積極主動洽談和解事宜,證人陳瑋昇隨時可能報警處理,其即有可能應員警要求必須至警局製作筆錄以釐清案情,本當避免飲酒以免員警徒生誤會而影響其假釋,其捨此不為,仍於肇事後立即於家中飲用啤酒,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以觀,被告確於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證人陳瑋昇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後,因思及其尚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如經證人陳瑋昇報警到場將查獲其當天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其前開假釋將遭撤銷,為求保全其假釋免遭撤銷,乃對證人陳瑋昇佯稱其會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且藉口其在菜市場賣菜,其車上有載貨物,須先載回家冰存,遂未與證人陳瑋昇達成和解前即先行離去等情,應堪認定。
4.又被告於106年8月14日凌晨0時17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已如前述,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中學者 陳高村 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中,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000mg/dl=0.0628mg/l),則依此反推,自其於106年8月13日晚間8時許駕車上路時起,至其於翌日凌晨0時17分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3毫克時止,計經過257分鐘,則被告於同年月13日晚上8時許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即為每公升0.3990毫克【計算式:0.13mg+(0.0628mg×257/60)=0.3990毫克】,業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即已該當該項罪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且於本案行為時尚在假釋期間,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肇事已致證人陳瑋昇受傷,復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猶圖存僥倖之心,自屬可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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