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培堯選任辯護人廖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訴字第23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培堯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培堯於本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趙培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
制未遂罪。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雖有「要把你押走」之言語,然此為被告剝奪告訴人 蘇詠綺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併予說明。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犯之實行,然未生犯罪結果,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被告與告訴人蘇詠綺因細故發生糾紛,未思
理性處理,竟出手欲拖行告訴人蘇詠綺,惟因告訴人蘇詠綺倒臥在地而未得手,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法治觀念顯然偏差;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蘇詠綺成立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失,告訴人蘇詠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自承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