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7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嘉義縣太保市○○里○○路○○號」,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件在卷可稽。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係「住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惟查被告雖曾設籍於上開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之臺南縣處所,然被告業已於本件原告起訴前自上開臺南縣處所遷入目前其所設籍之嘉義縣處所,有前開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考,佐以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所出具之民事委任狀及民事答辯狀,其上均記載被告目前住居所為前揭設籍地即嘉義縣太保市○○里○○路○○號,有被告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及民事答辯狀各1件在卷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住所地既係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號」,即非本院管轄權範圍,而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既有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