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戰象」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甲○○於擺設機台期間,多次利用機台與偶至店內之客人對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其先後數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係在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同一犯意下,反覆所為,應為集合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以集合犯之概念,認為僅成立一罪。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賭博財物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單一賭博犯行之一部,亦為集合犯,屬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不可取;惟考量犯罪所得非鉅,擺設機具僅1台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戰象」1台(含IC板1片),係被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具;另賭資共1,050元係自電子遊戲機具內起出,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以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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