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6123號
原 告 林勇龍
被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碩
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民事訴訟
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向訴外人 吳雅琦 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營簡移調字第42號成立調解,約定由
吳雅琦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9,000元,嗣吳雅
琦未依約給付,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就吳雅琦對被告之保證金
債權為強制執行,惟經被告以吳雅琦對其已無保證金債權為
由聲明異議,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吳雅琦對被告有17萬9,000元之保證金債權存在。而吳
雅琦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為原告前開確認債權存在請
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亦為本案之主要爭點,該項爭點現
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16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
有前案卷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確以前案法律
關係為據,為求裁判之周全,及避免法院裁判有所歧異,本
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