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易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徵霖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11月1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14983號聲請書聲請罰鍰易
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徵霖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即被處罰人陳徵霖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法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惟被處罰人申請分期繳納罰鍰後,自第3期(即民國107年
8月26日至107年9月9日)起延遲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4項、第32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
易以拘留。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
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但
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
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
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
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前於107年4月17日以107年度北秩字第27號就被
處罰人陳徵霖處以罰鍰12,000元,嗣被處罰人經准許於3個
月內分期完納,惟被處罰人自第3期起即遲延繳納而未為繳
款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北秩第27號裁定書、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罰鍰分期付款申請書、
分期付款繳納證明在卷可稽,因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前開聲
請自應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納罰鍰之總額尚餘有8,000元
,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易以拘留最高額4,500元之限制,自
應以該罰鍰總額8,000元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
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