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昭慶
楊振浤
葉彥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10月9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760086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昭慶、楊振浤、葉彥宏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昭慶、楊振浤、葉彥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7年9月29日23時58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
⑶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楊振浤、葉彥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堪認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被移送人吳昭慶雖辯稱:
雙方僅係拉扯衝突等語,然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證人
葉彥宏、 許宛瑜 於警詢中之證詞,足認其確實有出拳毆打葉
彥宏無誤,其前揭抗辯,無非避重就輕,顯不足採。從而,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
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
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