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四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謂:伊因身體不好,在洗腎中,且有憂鬱症,無法工作,無力繳納易科之罰金,請准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罰云云。經查,被告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為警查獲,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含量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零點陸肆毫克之情事,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及酒精濃度測試表等可資可證。次查,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陸肆毫克,依通常生活上之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其能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復由上訴人飲酒後,騎乘機車與案外人朱俊清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肇事等情觀之,益證上訴人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聲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罰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前雖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惟於緩刑期間未經撤銷緩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宣告者同,上訴人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因患有尿毒症,每週需三次前往彰化縣田中鎮仁和醫院作血液透析治療,亦有該醫院證明書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各乙紙可憑,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法官蔡紹良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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