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㈠新台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㈡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㈢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㈠百分之七.五五,㈡百分之十二.七五,㈢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㈠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㈡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㈠新台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㈡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㈢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㈠百分之七.五五,㈡百分之十二.七五,㈢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㈠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㈡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款㈠五百萬元,㈡五十萬元,㈢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㈠九十一年七月九日,㈡九十三年五月九日,㈢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及利息按年息㈠百分之七.五五,㈡百分之十二.七五,㈢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應按月繳本息,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清償。
(二)詎被告對於前揭借款分別自㈠九十一年四月九日,㈡九十一年四月九日,㈢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即不依約定繳納本息,雖經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原告得主張均視為到期。雙方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成立協議,被告每月須支付二萬元利息,但被告未按時支付,於本件起訴後始給付原告十二萬元,上開十二萬元經再抵充律師訴訟費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及借款㈠五百萬元之利息後,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原本二張、貸款契約書原本一份、繳息證明三筆、被告戶籍謄本正本一份。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辯論及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雙方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成立協議,由被告每月須支付二萬元利息,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支付二萬元,至九十二年二月再支付十萬元,且原告已就借款五百萬元部分之保證人 陳永倡 ,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慶民執壬字第九十二之一○五一號執行命令扣押一萬五千元。
三、證據:提出現金收入傳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款㈠五百萬元,㈡五十萬元,㈢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㈠九十一年七月九日,㈡九十三年五月九日,㈢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及利息按年息㈠百分之七.五五,㈡百分之十二.七五,㈢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應按月繳本息,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清償。詎被告對於前揭借款分別自㈠九十一年四月九日,㈡九十一年四月九日,㈢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即不依約定繳納本息,雖經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原告得主張均視為到期。雙方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成立協議,被告每月須支付二萬元利息,但被告未按時支付,後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令,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已給付原告十二萬元,且原告已就借款五百萬元部分之保證人陳永倡,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慶民執壬字第九十二之一○五一號執行命令扣押一萬五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契約書、繳息證明,及被告現金收入傳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堪信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茲被告對於原告負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已如前述。惟被告於違約後已給付原告十二萬元,且原告已就被告借款五百萬元部分之保證人陳永倡,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慶民執壬字第九十二之一○五一號執行命令扣押一萬五千元,就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借款債務自生清償之效力,是以原告於被告五百萬元借款部分,已受清償十三萬五千元,應可認定。惟清償額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揆諸前揭法條,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又律師訴訟費用,並非借貸關係所生之必要費用,自難認係得以抵充之對象,原告主張優先抵統律師費用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尚屬無據。爰將上開十三萬五千元悉數抵充本金五百萬元之利息,尚可清償原告本金五百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共一百三十日之利息(000000/(0000000×7.55%/365)=130.5298),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及其中㈠新台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㈡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㈢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㈠百分之七.五五,㈡百分之十二.七五,㈢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㈠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㈡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民事第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