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七四號),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九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乙○○係甲○○之大嫂,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赴台南市○○區○○路一段三七一號二樓,欲請甲○○下來幫忙料理喪事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乙○○,乙○○(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在案)亦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甲○○,並互相拉扯頭髮,致甲○○受有左臉頰6x3公分瘀血、右眉毛外側1x0.5公分紅腫,右頭皮3x3公分範圍頭髮脫落,左上臂4x4公分瘀血,左腳背3x1公分瘀血、左大拇指甲2x0.5公分瘀血等之傷害,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庭同意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柯顯卿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