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六六號
聲請人造極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誤載為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五八五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二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聲請人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蔡雅惠~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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