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八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弄一之一號一樓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後頸瘀傷、右臉頰瘀傷、左內上口腔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足參。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謝瑞龍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