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胡志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7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4行「飲酒」,應補充為「飲用米酒1瓶後」、第5至6行「依序前往其雇主位於○鄉○○路之住處工作,及其姑姑位於同鄉永康村之住處休息」,應補充為「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其雇主位於○鄉○○路之住處工作,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其姑姑位於同鄉永康村之住處休息」。
二、核被告胡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駕駛行為雖有3次,惟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以一行為論。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12月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7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危險,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職業(幫人務農)、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