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88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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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88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錢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788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肆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間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民國於91年5月17日向中國信託申辦專案貸
款,約定被告同意依申請書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分40期,
依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償還,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
)7,519元,被告如未於任一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
金額,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清償時,則依當時累
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3
年6月25日止,尚欠213,547元未清償。嗣中國信託向蘇黎世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蘇黎世保險公司業於理賠後,依民法及保險
法相關之規定,取得理賠範圍內之債權(包括貸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又蘇黎世保險公司於96年9月15日將對被
告之債權(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讓與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稅專案貸款
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債務明細表、中國信託債權
讓與同意書、蘇黎世保險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