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83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1日下午2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各筆如附表
所示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調取系爭支票帳戶
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身份證件核對無訛,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支票上之公司印章及伊的印章無誤
,惟系爭支票係偽造的云云。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
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
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
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未就支
票係遭人偽造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從而,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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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18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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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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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6年09月10日│65,530元│96年09月10日│UA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
││││起至清償日止││鳳山分行│
├──┼──────┼─────┼──────┼───────┼───────┤
│002│96年10月10日│65,500元│96年10月11日│UA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
││││起至清償日止││鳳山分行│
├──┼──────┼─────┼──────┼───────┼───────┤
│003│96年11月10日│65,560元│96年11月12日│UA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
││││起至清償日止││鳳山分行│
├──┼──────┼─────┼──────┼───────┼───────┤
│004│96年12月10日│65,530元│96年12月10日│UA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
││││起至清償日止││鳳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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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97年01月10日│65,530元│97年01月10日│UA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
││││起至清償日止││鳳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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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97年02月10日│65,530元│97年02月12日│UA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
││││起至清償日止││鳳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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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97年03月10日│65,530元│97年03月10日│UA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
││││起至清償日止││鳳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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