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乙○○因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92號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4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3,6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