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8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800號
  原   告 普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陳志隆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8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4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台北縣板橋市○
○○路,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72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
聲明,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8日19時30分許,駕駛其所
任職於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
客戶處欲返回其公司途中,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上,
疑似酒駕,撞擊到路旁護欄,致原告該車號0000-00之自
小客車車頭毀損、板金凹陷、保險桿彎曲等損害,此有板
橋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59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tr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前揭事實造成原告車損,為侵權行為,依法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因被告酒駕毀車所造成之損害
計有:⑴汽車修復費用:被告因駕車撞毀原告車輛,就該
車修復費用原告已支出65251元。⑵拖吊費用:被告因當
次酒駕,撞毀路旁護欄,亦導致原告車遭拖吊離現場,拖
吊費用計1600元。⑶停車位閒置損害:原告因車損將該車
送修,前後共費時1.5個月,原本每月就該車之停車位為
4000元,因該車送修而致使該車位閒置1.5個月,故原告
就此支出6000元。以上共計72851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8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61張、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20號不起訴處分書
、修復車輛費用單據、拖吊費用收據、停車費收據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車輛
受有損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害之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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