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在重慶市登記結婚,詎被告來臺後隻身返回大陸,將原告棄置台灣,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境平藍字第○九一○○九四七○四號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本件離婚案件應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即應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地方人民法院管轄,而不應由鈞院管轄。
(二)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自台灣返回大陸後,原告並沒有申請被告回台灣,被告從介紹人處得知,原告已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拒絕被告入境,被告百般嘗試與原告聯絡,欲瞭解原因,均不得其門而入,是原告不讓被告盡夫妻義務;且原告原本答應要寄生活費給被告,迄今未寄一分錢來,反而是原告背棄被告。
三、證據:提出失業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資料。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婚後並未協議共同住所地,惟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從而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另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四二四九八號函附被告出入境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自承其曾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註銷被告入境來台申請事宜,並提出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境平藍字第○九一○○九四七○四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辯稱係原告拒絕其來台,並非被告不願履行同居義務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無法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係因原告不願申請被告來臺灣所致,並非被告主觀上拒絕與原告同居,被告縱有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核與惡意遺棄之情形不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周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