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本院裁定逕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任職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保捷汽車材料行」,明知 洪朝群 持往出售之喜美廠牌汽車行車電腦為洪朝群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初,於「保捷汽車材料行」內,以每部行車電腦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對價,一次購買洪朝群持往出售之喜美廠牌汽車行車電腦八部,合計給付洪朝群二萬四千元;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亦在「保捷汽車材料行」內,再以每部二千五百元之對價一次購買洪朝群持往出售之喜美廠牌汽車之行車電腦十一部,但僅先行給付洪朝群五千元現金,其餘款項約定另行給付。甲○○則以每部電腦五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對價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牟利。嗣洪朝群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行竊時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據洪朝群之供述,循線前往「保捷汽車材料行」查獲甲○○,並扣得尚未出售之喜美廠牌汽車行車電腦十部。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洪朝群之證述。
(三)查扣之喜美廠牌行車電腦十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二次故買贓物罪分別一次購入八部及十一部行車電腦,且其明知該行車電腦乃一部汽車僅有一部行車電腦,因此其知悉所收受之行車電腦係自不同汽車上所竊取得來,一次故買多部汽車不同所有人之行車電腦侵害數不同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處故買贓物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故買贓物罪處斷。其先後二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洪朝群交付竊取所得贓物無異鼓勵洪朝群繼續行竊獲取不法利益,並妨害失主追回失竊之物品,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非輕,惟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