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緣丙○○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欲在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六七七之一四0號、六七七之八八五號、六七七之八八六號及六七七之八八七號等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乃依法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以確定所有權範圍及界址,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乃於八十年三月五日指派甲○○協同助理測量員 許財寶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前往複丈,甲○○於測量系爭土地四個界址點後,即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原圖。丙○○即依甲○○所測量之結果及界址,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興建房屋完成並予出售後,於八十年十二月間陸續發現其所興建之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因此只得向鄰地所有人購買越界建築之土地。嗣丙○○因不甘受損,乃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對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詎甲○○為圖掩飾其測量所繪之系爭土地西北側頂點及西南側頂點二個界址點有錯誤,規避所引發之該所依國家賠償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及該所為賠償後對其依該法求償之後果,明知其就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原圖並無變造之權限,竟於該所內假借其係該所測量員之職務上機會,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原圖上關於系爭土地西北側頂點及西南側頂點二個界址點,予以變造塗銷,足以生損害於該所掌管土地測量成果圖業務之正確性及丙○○。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供承於八十年三月五日為告訴人丙○○所有系爭土地複丈,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原圖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公文書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去測量時是三人壹組,除了伊以外還有二位助理,測量回來後其中壹個測量助理許財寶在整理複丈成果圖時製作有錯誤,因為勘測時是定屋前的二個界址,屋後部分有障礙物無法排除,不用定界址,助理許財寶在整理圖時,把屋後也劃定了二個界址點,伊發現這個錯誤,所以在測量圖送出去之前把屋後這二個界址點塗銷更正,測量圖未送出去前,都可以依職權更正,伊並非如檢察官起訴所指是在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後才更正的,因為這個複丈成果圖歸檔以後就不可以再調出來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紙附卷及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圖乙份(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五號案卷)可稽。且經檢察官將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圖,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六七七之八八五號土地西北側頂點、六七七之八八六號土地西南側頂點均有塗擦痕跡,經以斜光檢視其上有『O』字跡之壓痕。」,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0一九八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
(二)告訴人申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複丈土地,其目的為興建房屋,告訴人已依規定繳納全部四筆土地複丈費用,此一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指定界址對告訴人興建房屋時極為重要,因所建房屋是否精確地在所計劃之土地位置興建,牽涉能否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若越界將有被鄰地所有人訴求拆屋還地之糾紛,自有賴地政機關之實地測量指界,以杜糾紛,而所謂土地全部界址,自係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否則何以定界止紛,故衡諸常情,告訴人既已依規定繳納全部四筆土地複丈費用,自會要求指明四界址點,方符事理。被告雖辯稱:屋後的部分因為有障礙物,沒有測量定界址,是助理測量回來依照原地籍圖的另二個界址點描繪出成果圖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稱:西北、西南根本沒有障礙物,只是路頭有放一些大理石的障礙物,鄰地是三角窗,但是可以走進去的等語在卷,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現場工務負責人 田桐興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乙案證稱:八十年三月五日要蓋房子時,地政到工地測量時,抓四個頂點座標,未按路中心點來抓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工地主任 阮子亮 於該案亦證稱:「四個點都有測,我確定都有測,測完後他指定四個點,我有釘上界樁。」、「(他們有無做噴漆)沒有,噴漆是我事後做的,因我怕界樁被移動,我隔壁鄰牆有用油漆噴上記號,作為至界樁的距離」、「(界樁)是他們(測量員)指定位置,由我打樁」、「是的,是他在現場指定位置再打樁的」、「噴漆是我利用旁邊三個或四個點去確定位置沒有變,因我們怕到施工時界樁被移動」等語,有該案卷宗所附筆錄足憑,證人即當時被告之助理測量員許財寶於原審審理中亦結稱:「(那天是如何施測的?告訴人請求測量幾個界址點?你測幾個界址點?)我只是協助他測量,測量前我先繪製壹張複丈原圖,從我們地政事務所的地籍圖的正圖繪製過來,我們再拿到現場施測,我要出去測量前是先繪製該複丈原圖的紅線部分,等實際施測回來後,我就幫測量員繪製黑線部分。黑線部分東北、東南一、二紅線圈起來的界址點是我繪製的,西北、西南照我看來,當時我沒有繪製界址點,如果西北、西南我有作的話,我會在那裡繪製三、四、五個點,因為在西側還有壹個轉折點,我怎麼看我都只看出我只做了東北、東南這二個界址點而已。」、「(甲○○說你有在西北、西南有繪製二個界址點,他認為說你是根據原來的成果圖繪出的,他跟你講說沒有測就不可以繪,所以他幫你將該二點塗銷掉,是否有此事?)不可能有此事,測量員沒有叫我作,我就不能作。他叫我幫他測幾點,我就測幾點」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以下),均與被告所辯相異,而與告訴人指訴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屋後部分因為有障礙物,沒有測量定界址,是助理測量回來依照原地籍圖的另二個界址點描繪出成果圖云云,要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將西北、西南二個界址點塗銷係在送審核定之前,而非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後,並舉當時之圖庫管理員乙○○為證,及聲請調閱台南地政事務所當時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調閱簿為證,惟乙○○所證僅為正常合法調閱圖檔之程序,台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測量原圖調閱簿所登載亦係合法使用土地複丈成果原圖者所為之調閱紀錄,被告違法塗銷界址點焉有可能經由合法調閱成果圖原圖之方式為之,證人乙○○所證及本院調閱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調閱簿未有被告調閱紀錄,本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除塗銷前揭界址點外,尚於原圖說明欄標示「紅漆」及「水泥界標」欄位處以下將原記載之文字或數字塗銷,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並有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所為之放大原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若被告僅因助理測量員誤繪西北、西南二個界址點而於送核定前將之塗銷,焉需一併塗銷說明欄位之文字,又該說明欄位被塗銷部分,若未詳細放大原圖比對,根本無法發現,被告在本院審理之前原否認有在測量原圖上為任何之塗銷,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始承認有塗銷之行為,惟仍以不知在原圖說明欄標示「紅漆」及「水泥界標」欄位處以下所塗銷之文字或數字為何,則被告既有塗銷之行為卻推稱不知所塗銷之內容,其意圖掩飾所為塗銷行為之目的甚明,若為合法行為,焉有如此迴避遮掩之必要,堪認被告係於告訴人對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後,為彌補其測量所繪之系爭土地西北側頂點及西南側頂點二個界址點有錯誤,並規避被求償責任,而假借其係該所測量員之職務上機會,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原圖上關於系爭土地西北側頂點及西南側頂點二個界址點連同說明欄有關部分一併予以變造塗銷,且其塗銷變造該測量成果原圖之上開二界址點,確足以生損害於該所掌管土地測量成果圖業務之正確性及該土地之地主即告訴人丙○○本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地政機關派員複丈後所製作之公文書,一經核定確定,即具有拘束力,縱為原測量者亦無權擅自變更其內容,其無權更改而擅自變更其內容,即屬變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又被告係假借其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之公務員職務上機會犯本罪,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一二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測量員,竟因為圖掩飾其測量錯誤,規避所引發責任,觸犯變造公文書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飾詞圖卸刑責,態度欠佳,惟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因一時失慮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現為測量員,為其公務員前途計,原審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其依被告並無前科,參酌被告犯罪性質及身分暨所受科刑教訓,認被告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緩刑,亦有所憑。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不當,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林勝木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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