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抗告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時二十分許,駕駛TH─八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在國十道東向四.七公里處,違規停車於路肩睡覺,經警索取證件時濃烈酒味,三次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因而舉發 謝文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明文規定。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至詳。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為限,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異議人(異議人拒絕簽名),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除據異議人直承:「我上高速公路之後,停車在高速公路的路肩喝酒,不勝酒力,所以在那裡睡著了,::::警察來敲我的車門,要對我酒測,:::,所以我拒絕酒測。」外,並有照片三幀及其拒絕酒測時之錄音譯文可證(據值勤警員劉時銘提出照片三幀及錄音筆,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播放實施臨檢時之警員與異議人間之對話錄音,核屬酒言酒語,酩酊大醉。)而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不經裁決逕行繳納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結案,固遵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惟本件違規事件既係經異議人繳納罰鍰結案,故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嘉監麻字第○九三○○○五九二號函在卷可證,是本件異議人既未經裁決機關對之為裁決處罰,即就此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等候友人而停車於國十道東向四.七公里處之路肩,隨手喝口小酒而睡著,並非酒醉駕車而於駕駛汽車中經攔檢拒絕酒測,必駕駛汽車中經攔檢拒絕酒測,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云云。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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