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二)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指定辯護人 李偉如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三號、第二0二00號、第二八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基於概括犯意,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就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住處,推由 蔡光明 偽簽年籍不詳之 陳正雄 姓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陳正雄代理新茂建設公司出賣坐落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房屋一棟及基地與庚○之買賣契約書,庚○則在承買人下簽名,足生損害於新茂建設公司及陳正雄其人,庚○與蔡光明並於當日共同持該買賣契約書給丁○○閱覽,向丁○○稱願以庚○所買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給丁○○,作為蔡光明積欠丁○○債務之擔保,致使丁○○信以為真,而與蔡光明達成和解。②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夥同 陳淑娟 共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冒乙○○○偽造文書向銀行辦理對保借款事宜,先由陳淑娟假冒為乙○○○並提供乙○○○委託庚○保管欲持向他人借款十五萬元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物,偽造乙○○○向戊○○、 沈步修 借款四十萬元之契約書並持向法院辦理公證,致使法院公證處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院公證處公證書之正確性及乙○○○,復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四十萬元抵押權於戊○○,致使戊○○不疑而借與四十萬元,嗣因乙○○○所有之建物及土地係民國七十四年前所登記,辦理銀行貸款時尚須其先生為連帶保證人,致無法辦理貸款,八十五年七月間因乙○○○發覺上情,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戊○○等人始知受騙。③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復夥同 黃敏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黃敏香出面佯以二百四十萬元之總價向己○○購買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高雄市○○○路○○巷○○弄五─三號,先付款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使己○○不疑而將權狀印鑑章交出,庚○與黃敏香二人旋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向 李麗美林楊素祝 借款使用,並將該不動產轉售移轉登記予 張志銘 ,致使己○○無法取得尾款一百二十萬元亦無法索回該不動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庚○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所犯各罪間為牽連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一罪,如牽連犯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或連續犯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均及於全部,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四十七年台非字第四十二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庚○另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與 鍾成德莊聰琳 在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南部營業處,由莊聰琳佯稱願以設定動產抵押買賣之方式,購買合迪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分期價款為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元,頭期款十六萬元先以現金給付,餘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則自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起,每隔二月應繳付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分十八期清償完畢,由鍾成德簽發十八張支票,莊聰琳背書交由合迪公司收取作為分期付款之支付,並就該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合迪公司,使合迪公司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領牌後即交付該車予莊聰琳,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辦理車輛登記予莊聰琳。詎莊聰琳、鍾成德、庚○趁該車尚未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之際,於同日將車無償過戶予庚○,庚○再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轉售 廖文志 ,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轉讓他人,合迪公司於備妥文件向屏東監理處申請辦理動產擔保設定時,卻收到高雄市監理處通知該車已過戶予前述他人,且鍾成德所簽發支票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即拒絕往來,復不給付餘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始知受騙,被告庚○係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判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九月,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駁回庚○上訴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而該確定判決被告庚○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距離起訴⑵詐欺取財部分僅有二個多月,距離起訴⑶詐欺取財部分約九個月,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且被告庚○均係找機會向他人詐財花費,顯係其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為之,是被告庚○該確定判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案起訴⑵⑶之犯罪事實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與本案起訴⑴⑵之犯罪事實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本案起訴被告庚○所犯⑴⑵⑶之罪(連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既因一部經判決確定,依前揭判例意旨所述,全部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因公訴人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免訴,已如前述,則如下所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七號)或為起訴卷證中所載而未起訴之事實,本院即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⑴、庚○與陳淑娟共同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由庚○假冒乙○○○之名義,委託代書沈步修向台新銀行借款二十萬元,沈步修亦同意代辦銀行貸款,辦理期間,庚○(當時仍假冒乙○○○)宣稱急用現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由陳淑娟在高雄市○○區○○○路○○○巷廿二號偽簽乙○○○之署押及盜蓋乙○○○之印章於本票上,偽造乙○○○與陳順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並以相同方法偽簽乙○○○之署押及盜蓋乙○○○之印章,偽造乙○○○之貸款委託同意書及借據各一紙,由庚○持往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沈步修之住處,並同時交付乙○○○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證件,向沈步修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待銀行放款時同意清償借款,庚○要求將現款匯入庚○所有之合作金庫一心支庫帳戶,沈步修不疑有他,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匯款扣除利息、佣金酬勞等餘款後將十八萬四千元匯至上開庚○帳戶內。⑵、庚○因持有甲○○○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見有機可趁,與陳淑娟復承前揭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先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甲○○○、丙○○之印章一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與有共同詐欺犯意之 黃惠玲 (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0號判決詐欺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高雄市○○○路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合迪公司),佯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合迪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一部,總價五十四萬元,分二十四期付款,並由庚○、陳淑娟指使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二人,冒稱是甲○○○、丙○○,並由該二名女子在本票上偽簽甲○○○、丙○○之簽名,並以前開偽刻之印章蓋於本票上,偽造甲○○○、丙○○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面額為五十四萬元之本票一張,交給合廸公司,作為分期付款買賣之擔保,使合迪公司職員誤信其為正常交易而交付汽車,詎得手後,庚○、陳淑娟旋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轉賣並過戶登記與他人,迨合迪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申請附條件買賣登記時,發現汽車已過戶他人,始知受騙。⑶、庚○、陳淑娟復承前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與有共同詐欺犯意之 吳志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往高雄市○○○路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佯稱欲辦理汽車貸款,並由庚○、陳淑娟指使一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持甲○○○前開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冒稱是甲○○○,並由該女子在本票上偽簽甲○○○之簽名,並以前開偽刻之印章蓋於本票上,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面額為四十六萬元之本票一張,另以同一方法偽造甲○○○同意「聯邦商業銀行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同意書」一份交給聯邦銀行,作為汽車貸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甲○○○,並使聯邦銀行職員誤信甲○○○確為共同發票人,而同意貸款四十六萬元給吳志成,詎庚○、陳淑娟、吳志成取得該款後,分文未付貸款,聯邦銀行始知受騙。⑷、庚○復基於前開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不法所有概括犯意,未經甲○○○之授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住處,偽造甲○○○署押三枚於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VISA申請表格上,將上開申請書寄至設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申請VISA卡,致使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欲聲請信用卡,而據此核發VISA卡正卡,寄至庚○上址住處,庚○於詐得該信用卡後,即基於同上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先後偽造甲○○○之簽帳單十張而行使之,共計消費十八萬七千四百十八元,並由不知情之商家將簽帳單寄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申請支付消費金額,致使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於扣除手續費後,即按消費帳單支付款項予各商家,嗣後庚○均未支付前開簽帳金額給花旗銀行,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中心、甲○○○及花旗銀行之權益。⑸、庚○復基於前開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不法所有概括犯意,未經甲○○○之授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住處,偽造甲○○○署押二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銀行)VISA申請表格上,向中信銀行信用卡中心申請VISA卡,致使中信銀行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欲聲請信用卡,而據此核發VISA卡正卡,寄至庚○上址住處,庚○於詐得該信用卡後,即基於同上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不法所有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先後偽造甲○○○之簽帳單十三張而行使之,共計消費十七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並由不知情之商家將簽帳單寄往信用卡中心,申請支付消費金額,致使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於扣除手續費後,即按消費帳單支付款項予各商家,嗣後庚○均未支付前開簽帳金額給中信銀行,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中心、甲○○○及中信銀行之權益。
五、原審就被告庚○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庚○遭起訴部分,應為另案有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撤銷,而為免訴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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