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號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昆彬 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選任辯護人雖以卷附「協議書」記載:「甲方(資方)代表 涂欽龍 、乙方(借方)代表 李源錦 」等字樣,尤足證明涂欽龍自認甲○○之代表,李源錦則以 陳有成 之代表自居,雙方代表人將協議書一份交被告保管,俱證被告係本件投資案之局外人,被告僅為居間介紹及充任雙方之見證人,其在借方交付之支票上予以背書擔保其兌現,亦屬居間人應盡之附帶義務之一,要難憑此認定被告亦屬借方之共同操作人,因以被告與借方之涂欽龍等人有何犯意之連絡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被告自承其為 金有成 公司之總經理,而本件抵押貸款所得金額其中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供陳有成購買台北市○○街○○號二樓做為金有成公司辦公大樓之用,另購買賓士三二○車子一輛交被告使用,其餘做為公司雜支及員工薪水之用,已如原審判決理由所述;被告身為金有成之總經理,又自陳其對金有成公司並無出資,則本件抵押貸款所得金額供金有成公司使用約近千萬元之巨,如謂被告就此使用本件抵押貸款之巨額金錢來源全然不知,縱使至愚之人,亦難採信。又被告自稱其僅為本件海外投資之居間介紹人,其所得之居間介紹費用僅一百萬元,然卻於借方所支付予資方支票二十張票面金額各九十五萬元背書,被告如非共同使詐之人,又焉有所得一百萬元卻願擔付一千九百萬元擔保責任之理?從而本件辯護意旨經核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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